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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8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玉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共拾捌點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玉雯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
是核被告林玉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經查,本案查獲過程,依卷附警詢筆錄所載,可知被告係由警方採集尿液送驗,並於警詢時即向警員表示其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斯時警員對於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均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雖被告於警詢時所供稱之施用時間與其偵訊時所述略有出入,惟尚不妨礙被告就本件犯行願受裁判之真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
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7頁)、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共18.61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874號
被 告 林玉雯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46號、第147號、第148號、第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12日16、17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捲菸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0月12日20時28分許,在新竹縣○○鎮○道0號公路南向90公里竹林交流道入口匝道,因同車乘客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現其係另案通緝犯而逮捕,經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4包(共計毛重20.55公克、純質淨重8.40公克),復於同日23時40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玉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毒品沒入物扣留物品紀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2年送驗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17號)、扣押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313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於000年0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17號)各1份。
二、核被告林玉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法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至扣案之海洛因4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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