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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卞卉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卞卉軒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肉品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核被告卞卉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未扣案之肉品1袋,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其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136號
被 告 卞卉軒 女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卞卉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6月11日9時4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旁,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武欣慧所有吊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龍頭下方掛勾處之肉品1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嗣武欣慧發現上開肉品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武欣慧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卞卉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武欣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照片、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檢 察 官 黃品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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