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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培壯
選任辯護人 黃振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1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培壯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培壯與李曉琦(已歿於民國110年9月19日)生前同居期間,曾向本院標得新竹縣○○鄉○○路000○0號房屋暨坐落土地(地號新竹縣○○鄉○○段000地號,下稱本案房地),並登記在李曉琦名下。
惟李曉琦於000年0月間罹病時日無多,葉培壯、李曉琦乃決定將本案房地過戶至葉培壯之女葉宛靈名下。
葉培壯明知己身或葉宛靈與李曉琦之間,就本案房地並無買賣交易之事實,為規避贈與稅課徵,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指示葉宛靈簽立內容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賣方李曉琦、買方葉宛靈,簽約日期109年11月18日,價金新臺幣(下同)56萬元】,並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蔡麗雲、吳梵妃代辦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過戶手續,蔡麗雲、吳梵妃即填載以買賣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再於109年12月2日持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出賣人李曉琦、買受人葉宛靈),致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前述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移轉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不動產登記之公信性。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葉培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規避贈與稅課徵,虛捏以「買賣」為本案房地移轉過戶之原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影響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憑信性及公信力,固不足取,然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且本案房地價額未逾被告行為時之贈與免稅額額度220萬元,是本案本無贈與稅課徵之問題,被告犯行未造成嚴重危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153號
被 告 葉培壯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葉培壯與李曉琦(已歿於民國110年9月19日)生前同居期間,曾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標得新竹縣○○鄉○○路000○0號房屋暨坐落土地(地號: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建號:新竹縣○○鄉○○段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房地),並登記於李曉琦名下,惟李曉琦於000年0月間罹病時日無多,其2人乃決定將本案房地過戶至葉培壯之女葉宛靈(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葉培壯明知己身或葉宛靈與李曉琦之間,就本案房地並無買賣交易之事實,為規避贈與稅課徵,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指示葉宛靈簽立內容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賣方:李曉琦、買方:葉宛靈,簽約日期:109年11月18日,價金:新臺幣【下同】56萬元),並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蔡麗雲、吳梵妃代辦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過戶手續,蔡麗雲、吳梵妃即填載以買賣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再於109年12月2日持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出賣人:李曉琦、買受人:葉宛靈),致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前述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移轉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不動產登記之公信性。
二、案經李曉琦之子楊宸瑞、楊漢聲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培壯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過戶程序係由伊出面委託證人蔡麗雲、吳梵妃代辦,同案被告葉宛靈僅係依伊指示配合辦理相關手續,伊為規避贈與稅,便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價金是由李曉琦名下帳戶出資,輾轉透過伊及同案被告葉宛靈名下帳戶匯轉,再回流到李曉琦名下帳戶,本筆交易並無實際價金給付之事實。
2 同案被告葉宛靈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指示同案被告葉宛靈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將56萬元存入同案被告葉宛靈開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後,要求同案被告葉宛靈轉匯至李曉琦名下帳戶,充當本案房地買賣價金,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過戶程序均係由被告處理,同案被告葉宛靈僅係配合辦理相關手續之事實。
3 證人蔡麗雲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親自出面委託伊代辦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伊告知被告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必須繳納贈與稅,被告就表示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
4 證人吳梵妃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親自出面委託伊代辦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並表示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
5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14日新湖地登字第1110000753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資料 證明本案房地係以李曉琦名義於107年10月11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標得,並登記於李曉琦名下,拍定金額為53萬4,000元之事實。
6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14日北地所登字第1110001059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資料 證明本案房地係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出賣人:李曉琦、買受人:同案被告葉宛靈)之事實。
7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證明同案被告葉宛靈與李曉琦於109年11月18日簽立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形式上以56萬元價金買賣成交之事實。
8 Ⅰ、李曉琦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Ⅱ、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112年2月20日新竹字第1120000606號函及所附傳票影本 Ⅲ、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112年3月23日新竹字第1120001062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 Ⅳ、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2月17日一總營集字第02680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 Ⅴ、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112年3月27日一東門字第00024號函及所附傳票影本 證明本案房地買賣價金是由李曉琦名下帳戶出資,輾轉透過被告及同案被告葉宛靈名下帳戶匯轉,再回流到李曉琦名下帳戶,本筆交易並無實際價金給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另指稱本案房地為李曉琦出資購買,李曉琦為委託被告、同案葉宛靈出售,聽從其等建議將本案房地過戶至同案被告葉宛靈名下,卻遭被告侵占云云,惟此部分除告訴人楊宸瑞、楊漢聲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具體事證可資審認,而被告所辯係己身出資購買本案房地,僅借名登記於李曉琦名下乙節,業據被告提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保單批註單影本、保單借還款紀錄、收據、存摺內頁影本以實其說,而觀之卷附上開資料,確可見被告分別於107年9月25日、同年月27日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保單借款貸得11萬元、42萬4,000元,此金額適與本案房地拍定金額53萬4,000元完全相符,堪認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全然無憑。
本案房地不論是否確係借名登記於李曉琦名下,或李曉琦生前與被告就本案房地有何特別約定,綜觀卷存證據既查無告訴人楊宸瑞、楊漢聲所指李曉琦生前係為委託被告及同案被告葉宛靈出售本案房地,始將本案房地移轉過戶至同案被告葉宛靈名下之補強證據,即難認被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要不得遽以侵占罪責相繩被告。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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