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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嘉榮
陳 軒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乙○○、甲○,以及乙○○綽號「牙籤哥」之友人(line暱稱為「(老虎圖案)*2」,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以下述行為分擔方式,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虛擬網域空間(下合稱本案賭博網站)作為賭博場所,招攬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連接網際網路之方式,至本案賭博網站下注賭博:⒈於民國000年0月間,先由「牙籤哥」接續提供乙○○本案賭博網站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代理商帳號與密碼,使乙○○成為本案賭博網站之代理商後,再由乙○○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成為其下線會員,乙○○並提供其下線會員本案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供其下線會員得以至本案賭博網站以附表一編號4之方式下注賭博,同時乙○○亦提供其所有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渣打銀行帳戶),作為下線會員匯入賭資及匯出賭金使用。
乙○○則依其下線會員之下注金額,抽成1,000分之4而圖謀不法利益。
⒉乙○○成為本案賭博網站之代理商後,旋於同年月某不詳時間,再提供卡利網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代理商帳號與密碼予甲○,甲○即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成為其下線會員,甲○並提供其下線會員卡利網之帳號密碼,供其下線會員得以至卡利網以附表一編號4之方式下注賭博。
甲○則依其下線會員之下注金額,抽成1,000分之3而圖謀不法利益。
⒊嗣經警於112年12月8日7時5分許,持搜索票至乙○○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在其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乙○○、被告甲○(下合稱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827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案物各1份。
㈢被告乙○○與「牙籤哥」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被告甲○與其下線會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其個人帳務資訊備忘錄、卡利網站後台記錄截圖各1份。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照片、被告2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㈤被告乙○○渣打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三、論罪: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⒈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電話或網路之方式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下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2人透過成為本案賭博網站代理商的方式,提供帳號密碼而使不特定賭客能夠連線至本案賭博網站下注賭博,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屬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以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㈢實質上一罪之說明:⒈被告乙○○於2個不同賭博網站內各自之行為、被告甲○於卡利網內之行為,均為集合犯之一罪關係:被告乙○○自其成為本案賭博網站之代理商時起,被告甲○自其成為卡利網之代理商時起,直至為警查獲時止,各自陸續所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實質上一行為,而僅論以一罪。
⒉本案雖涉及2個不同賭博網站,惟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被告乙○○先後成為卡利網、DG網之代理商,並分別提供此2網站作為賭博場所而聚集其下線會員賭博之行為,實係基於單一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可謂薄弱,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處。
㈣裁判上一罪之說明:被告2人係以上述實質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被告2人與「牙籤哥」,就本案之單一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以成為賭博網站代理商、再招攬下線會員之方式,提供本案賭博網站作為賭博場所,同時聚集不特定多數人進行網路賭博,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其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各自涉及本案賭博犯行之動機與規模、時間長短、獲取之不法利益;
復兼衡被告乙○○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從事美髮設計師與裝潢學徒等職,涉及本案賭博犯行純屬兼職,為了多存一點錢(見偵卷第86頁至第91頁);
以及被告甲○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乙○○之緩刑宣告:⒈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事法律,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思慮雖欠周詳,然終究難謂惡性重大。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乙○○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其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
⒉另本院斟酌被告乙○○本案犯罪之情節,以及為促使其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
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啟自新。
被告乙○○並應注意倘若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
五、沒收:㈠犯罪所得之沒收:被告乙○○、被告甲○於警詢中自承因本案賭博犯行獲利各約20萬元、3萬元(見偵卷第7頁、第10頁),此為其等犯罪所得,並分別屬其各自得支配者,惟未據扣案。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工具之沒收: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乙○○所有,且從其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見偵卷第17頁至第35頁),其係以此手機從事本案賭博網站代理商工作,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裁量沒收之。
⒉被告甲○所有之IPhone 13 Pro手機雖未據扣案,然從其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帳務資訊備忘錄可知(見偵卷第36頁至第58頁),其亦係以此手機從事本案賭博網站代理商工作,爰同樣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裁量沒收之,並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現金,係從被告乙○○之住處搜索扣押而得,扣押物品目錄表固記載為「贓款」。
惟依卷內全部資料觀之,並無證據證明此係被告乙○○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亦非其他應予扣押之物,因此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賭博網站與賭博方式
編號 本案賭博網站之相關資訊 具體內容 1 網站名稱與位址 「卡利系統」(網址:www.cali818.net,下稱卡利網) 「DG」(網址:www.dg168mn.com,下稱DG網) 2 乙○○取得之代理商帳號 卡利網:nidive DG網:0000000b 3 甲○取得之代理商帳號 卡利網:1o122e 4 賭博方式 卡利網: 在線上與莊家以撲克牌百家樂之規則方式下注對賭 DG網: 在線上以儲值點數下注球類比賽,如押中,莊家即將其所贏點數,以相同比例兌換成現金,如未押中,遊戲點數則歸莊家者所有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項目 性質 1 被告乙○○之手機1支(型號:Iphone 13 Pro) 供犯罪所用之物 2 現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 無證據證明係犯罪所得或其他應扣押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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