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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煜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2年度易字第302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煜琮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參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1頁)」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現行法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王煜琮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王煜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數罪經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0月5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拘役,於108年12月29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然綜觀被告前案紀錄,多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件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罪質相異,尚難認被告全然不知悔悟、對於刑罰反應能力低落之情,故依照釋字第775號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僅就其前案紀錄、素行納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併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管道申請牌照,竟貪圖便利偽造他人車牌使用,損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並致他人有枉受行政裁罰之風險,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偽造「2006-V2」號車牌3面,為被告製作且懸掛2面於自用小客車行使,業據其供承在卷,屬本案犯行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17號
被 告 王煜琮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煜琮(所涉侵占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數罪經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0月5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拘役,於108年12月29日出監)。
二、王煜琮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經監理機關註銷,為貪圖行車之便,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年1月14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梅高路上之「宏岳汽車維修廠」內,以黑色貼紙黏貼於白色壓克力板上偽造車牌號碼之方式,偽造完成登記於陳香珍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3面後,將其中2面懸掛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方,以供其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號牌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嗣於112年1月15日1時30分許,王煜琮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2段與台31線路口前,為警發覺該車所懸掛之車牌有異而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3面,始循線查獲。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煜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另案被告吳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之事實。
3 證人熊有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交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4 Ⅰ、搜索扣押筆錄 Ⅱ、扣押物品目錄表 Ⅲ、照片6張 Ⅳ、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而行使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3面,為被告自行購買材料製作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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