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竹簡,331,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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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鵬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鵬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

查告訴人莊淳一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9時46分許,因隨手把手機放在機車上,離開的時候忘了拿走,此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甚明,是上開手機乃告訴人偶然喪失其持有而遺失,屬前揭法條所謂「遺失物」。

是核被告李政鵬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他人所有之遺失物,竟未設法將之歸還或交由警方處理,逕將其所拾獲之物品予以侵占,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侵占之小米智慧手機1部,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6號
被 告 李政鵬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
號6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鵬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上午9時46分許,在新竹市北區世界街、府後街口,拾獲莊淳一遺忘在機車上之小米智慧手機1部(含透明皮套)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離本人所持有之手機(含透明皮套)侵占入己,並將透明皮套拆下後,將手機丟棄在世界街、中正路人行道旁,經警循線查獲,並取回上開手機1部。
二、案經莊淳一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政鵬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莊淳一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5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113年2月20日竹市警分偵字第1130004617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等1份。
二、核被告李政鵬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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