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竹簡,38,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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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17.295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於112年10月24日前某日時許」,應更正為「於112年10月24日前一週左右某時」,並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證物照片8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聖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上訴字第7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已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

惟檢察官並未明確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必要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予以調查,自亦不宜逕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愷他命達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並非甚鉅、時間不長,及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之犯罪動機、目的,復考量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公共危險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並非良好,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送驗淨重17.331公克,驗餘淨重17.295公克,純度90.6%,純質淨重15.701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盛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予以宣告沒收,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另扣案之K盤(含刮片)1個,既未經鑑定是否殘留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自難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且該物品並非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740號
被 告 陳聖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文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5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上訴字第728號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已明知愷他命
(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10月24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20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10月24日21時4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中華電信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K盤1個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聖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路○○○○○○○○0○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15.701公克)及K盤1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認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15.701公克),核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扣案之K盤1個,係被告所有並用以盛裝愷他命所用之物,其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請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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