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犯罪事實:
- (一)張華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 (二)案經林諺澤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 二、證據:
- (一)被告張華成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56至57頁)。
- (二)告訴人林諺澤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5至6頁)。
- (三)員警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4頁)。
-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五)現場照片20張(見偵卷第13至20頁)。
- (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6日刑生字第112009
- (七)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張華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
- (二)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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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華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華成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一)張華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2日上午11時後至112年5月1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即112年5月12日,應予更正)中午前間之某時許,趁無人看管之際,進入新竹市○區○○路○段00號之建築工地內搜索財物,惟因未尋得有價值之財物而未得逞。
嗣經該工地主任林諺澤巡視工地後發現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於上址工地內發現遺留之剪刀1把(無證據證明係為張華成攜至現場),經採證送驗,檢出DNA-STR型別與張華成相符,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諺澤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張華成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56至57頁)。
(二)告訴人林諺澤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5至6頁)。
(三)員警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4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0至11頁)。
(五)現場照片20張(見偵卷第13至20頁)。
(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6日刑生字第1120090934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21頁)。
(七)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暨照片36張(見偵卷第22至2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華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之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1月、10月、9月、5月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③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④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⑤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⑥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案件復經苗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被告於111年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12年4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中有多次竊盜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且於112年4月23日甫假釋期滿,竟於假釋滿後不到1個月,又再犯本件竊盜未遂罪,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上開刑之加重與減輕情形,應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堪認其素行非佳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實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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