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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添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添貴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聚寶盆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時間「112年5月8日凌晨3時1分許」應更正為「112年8月8日凌晨3時1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屬該當;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
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須行為人所為已該當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罪,始可進而論以該條款所定加重竊盜罪。
又按營業場所,於營業時間內,任何不特定之人均得進入,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無所謂「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可言;
住宅兼營業場所在營業時間內,因其業務性質使然,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然在打烊後、尚未開始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該段期間,因已無營業之狀態,則屬個人或家人之私密空間,任何人未受允許自不得擅自進入,以確保居住之安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93年度台非字第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1樓為店面、2樓為住宅之住宅兼為營業場所情形,如在營業時間內,本即允許客人自由出入,而不屬於「住宅」之範疇,必於營業場所與住宅相結合,而行為人於非營業時間無故闖入時,始應論以本款之加重竊盜罪。
經查,被告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112年8月8日3時1分許之凌晨時分,至告訴人吳有鑫所經營之金山麵食館行竊,該處所雖作為店面使用,惟係1、2樓為店面、3樓以上為住處之住店合一式建築(店家住家合一式建築),有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42頁),被告於非營業時間之凌晨時分進入該處行竊,仍屬侵入個人或家人之私密空間,而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涉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等語,惟被告顯係自該處2樓未上鎖之窗戶爬入住宅後行竊,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頁、第67頁),應該當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窗」之加重要件,惟此僅係同條款加重要件之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自未上鎖之窗戶爬入告訴人吳有鑫之住處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更影響他人居住安寧,所為實不足取;
衡以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告所竊盜財物之價值、告訴人吳有鑫所受財產上損失之犯罪所生危害,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吳有鑫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
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取之告訴人吳有鑫住處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聚寶盆1個,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竊取之現金已花用完畢,聚寶盆於自案發處所爬下1樓時不慎摔破而已經丟棄等語(見偵卷第7頁、第67頁),均未據扣案,亦尚未返還予告訴人吳有鑫,爰就該等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均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014號
被 告 黃添貴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添貴前因竊盜、毒品案件,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5月8日凌晨3時1分許,搭乘不知情友人徐梓祐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東區金山六街8巷底下車後,步行至吳有鑫位在新竹市○區○○○街0巷00號住處,自屋側旁邊鐵皮門攀爬至2樓,再從2樓未上鎖之窗戶爬進屋內,徒手竊取吳有鑫所有之置放在1樓櫃臺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置於3樓房門口櫃子上、價值7萬餘元之聚寶盆1個,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再搭乘徐梓祐之上開車輛逃逸。
經吳有鑫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有鑫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添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有鑫於警詢之指述。
(三)證人徐梓祐於警詢之證訴。
(四)證人徐梓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現場蒐證照片5張。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嫌。
未扣案之現金贓款1,000元及價值7萬餘元之聚寶盆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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