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竹簡,61,202401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浚宸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浚宸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2月。

緩刑2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浚宸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按犯第168條至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在偵查中自白犯行,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聯繫不上被害人,僅因一時擔憂所交付使用之車輛即誣指無辜之人犯罪,所為誣告之行為,手段雖屬和平,然浪費國家犯罪偵查資源,錯誤啟動調查機制,影響國家機關對於犯罪調查之正確性,實值非難,惟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有悔意、兼衡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於被告所犯之誣告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應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被告上開犯行,對於社會治安仍有某程度之潛在危害,為使被告能深切省悟所為對社會治安之負面影響及刑罰之嚴重性,促使日後能遵守法律規範、強化法治觀念,並彌補其因犯罪所耗費之司法資源,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從中記取教訓並督促反省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而上開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至於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471號
被 告 曾浚宸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

居新竹市○區○○街000號11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浚宸與蔡亞蒨為男女朋友,雙方於民國111年間口頭約定,由曾浚宸出名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交由蔡亞蒨使用。
曾浚宸明知上情,竟因收到該車交通違規罰單,且聯繫不上蔡亞蒨,竟基於使蔡亞蒨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12年8月6日9時9分許,前往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製作警詢筆錄,並向職司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徐瑋岑謊稱:蔡亞蒨侵占其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提出告訴云云,而誣告蔡亞蒨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二、案經蔡亞蒨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浚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亞蒨於警詢之指述。
(三)被告向警方報案並對告訴人提告之112年8月6日調查筆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查扣物蒐證照片10張。
(四)警員王聖文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各1份、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1份。
二、核被告曾浚宸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