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竹簡,838,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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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棋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裕棋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裕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不僅破壞他人財產法益,更妨害社會治安,本該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得以節省司法資源,準備程序時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尚未給付賠償金),兼衡被告犯行所生之損害、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79號
被 告 林裕棋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鎮○○街00號
(新竹○○○○○○○○○)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棋因與北海竹北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北海公司)發生勞資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1日16時許,撿拾路邊木棒,朝停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前屬北海公司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本案車輛,按:此車於112年9月27日撤銷RDA-6722號車牌,重領BUQ-5373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貨車之前擋風玻璃、駕駛側旁前後門玻璃、車身側邊板金敲擊,致本案車輛之多處板金凹陷及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北海公司。
二、案經北海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裕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木棒砸毀本案車輛車身、玻璃之事實。
2 證人暨告訴代理人張昱晨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稱其於案發後經鄰居告知北海公司使用之本案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砸毀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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