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竹簡,846,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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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崑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7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9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陸續施詐使告訴人甲○○、乙○○(下合稱告訴人2人)接續匯入款項至被告帳戶之行為,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目的單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各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前後詐欺告訴人2人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⒈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⒉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1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軍侵上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1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7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7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構成累犯。

惟檢察官僅泛稱被告經前案執行仍為本案犯行,並未具體說明其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必要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予以調查,自亦不宜逕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經濟收入,詐欺告訴人2人,損害渠等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均應為其不利之考量。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前案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金額,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易字卷第254頁)、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254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參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法相類、相隔時間及侵害法益等一切具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本案犯行分別詐得新臺幣(下同)5萬1,000元及3萬7,5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2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761號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妨害性自主、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甫於民國109年7月1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0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林靜榮」向甲○○佯稱:如提供資金供丙○○之當舖放款,願給付利息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款項,匯入丙○○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帳戶內。
嗣甲○○未依約取得利息,方知受騙。
(二)於110年12月初某日,在臉書社團,以臉書帳號「吳柏依」向乙○○佯稱可販售汽車零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編號3、4、5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編號3、4、5之款項,匯入丙○○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內。
嗣因乙○○遲未收到汽車零件,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收到告訴人甲○○、乙○○之匯款。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犯罪事實一(一)。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犯罪事實一(二)。
4 告訴人乙○○提供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匯款紀錄 被告詐欺告訴人乙○○之過程及告訴人乙○○匯款之證明。
5 告訴人甲○○提供之匯款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1、告訴人甲○○匯款予被告之紀錄。
2、告訴人甲○○要求被告返還51,000元,被告答應還款之事實。
6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告訴人甲○○、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7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甲○○ 110年12月7日晚間11時17分 40,000元 2 110年12月11日晚間7時24分 11,000元 3 乙○○ 110年12月19日晚間8時3分 14,000元 4 110年12月19日晚間9時29分 12,500元 5 110年12月20日晚間11時50分 1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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