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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士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士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防水帆布貳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涂士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仍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取之防水帆布2卷(價值新臺幣6,000元),未據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559號
被 告 涂士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士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0日7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外,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家彥之防水帆布2卷(價值共計新臺幣6,000元,已返還),得手後旋騎車離去。
嗣陳家彥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家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涂士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家彥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覃小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員警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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