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簡上,18,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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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郜憲一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所為112年度竹簡字第12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988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郜憲一無在監在押情形,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刑事報到單各1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記載。

(如附件)

三、上訴論斷部分: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於本案所敘述之事實經過與本人現場所經歷與事實有所出入,請再傳本人敘述及還原當時發生之情況等語。

㈡為規範警察依法行使職權,以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

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

又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告知事由。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條、第2條第2項、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刑法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以確保公務執行為法益,屬正當之立法目的,惟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

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

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

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

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

是系爭規定所處罰之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應限於上開「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範圍內,始為達成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必要之手段,且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不致違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參照)。

㈢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㈣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140條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罪,原審判決引用之起訴書證據清單欄已列員警偵查報告、密錄器影像檔、翻拍照片及譯文為證據,並經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表示承認妨害公務,事證明確。

查本件被告郜憲一因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久」之友人,因通緝遭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緝獲,並帶至新竹市○○街00號東門派出所歸案,被告前往該派出所向員警佯稱為「小久」親屬,遭員警識破,經員警要求被告離開不得干擾派出所公務執行,郜憲一拒絕後,於遭員警強制帶離時,竟於派出所門口當場以「幹你娘機掰」等語侮辱員警蔡松穎,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妨害公務之目的,且其侮辱公務員之行為已足干擾、妨害警員執行公務,而非僅係口頭嘲諷、揶揄,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屬應受刑法處罰之侮辱公務員行為甚明。

並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法,明知員警於派出所內身著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於員警執行職務時,出言辱罵員警,顯見其法治觀念較淡薄,且破壞法律秩序,已對執法員警安全造成危害,並對於政府公權力之貫徹造成損害,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個人責任基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且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經傳喚未到庭,迄今未與本案員警等達成調解,是本案量刑基礎並未有何變動,原審量刑難認有何不當。

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翁禎翊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郜憲一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郜憲一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強制帶離時」後應補充「其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員警職務報告」應更正為「員警偵查報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內,並無任何空泛、不明確或顯然錯誤之情形,且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未能控制自己情緒,率爾以上開方式辱罵員警,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法條
刑法第 140 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988號
被 告 郜憲一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巷
00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郜憲一前有毒品等前科,復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5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民國112年6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
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17日3時許,因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久」之友人,因通緝遭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緝獲並帶至新竹市○○街00號東門派出所歸案,郜憲一前往該派出所向員警佯稱為「小久」親屬,惟因「小久」表示並未通知家屬,遭員警識破,員警遂要求郜憲一離開不得干擾派出所公務執行。
郜憲一拒絕後,於遭員警強制帶離時,竟於派出所門口當場對該所員警蔡松穎出言「幹你娘機掰」侮辱蔡松穎。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二)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檔、翻拍照片及譯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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