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聲保,39,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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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鼎祥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鼎祥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移送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核准假釋,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應以受刑人仍在「假釋中」為前提,如受刑人所執行之刑,已經執行完畢,即與「假釋中」之要件不符,自無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餘地。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2年6月29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3年4月28日,惟因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1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3年4月10日,受刑人已於同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揆諸上揭說明,受刑人之刑期既已執行完畢,而非假釋中,自無交付保護管束之必要,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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