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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貴嶸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0號(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88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
另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衡諸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所謂「顯無必要」,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
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0號判決,就聲請人所犯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就恐嚇取財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
該判決經上訴後,目前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由該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31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等情,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聲請人就尚未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於法自有未合。
綜上所述,本案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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