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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號
聲 請 人 葛林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靖文
代 理 人 陳佳鴻律師
被 告 邱士軒
住臺灣省新竹市○區○○里0鄰○○街00 號(新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22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21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定。
二、本案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稱因礙於時效,先提起准許自訴之聲請,理由再行具狀陳報等語,是依上開規定,其聲請之法定程式有所欠缺,且致本院無從審查其聲請有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逾期仍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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