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聲自,6,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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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號
聲 請 人 蔡瑞祥 (住居所詳卷)
代 理 人 劉純增律師
被 告 馬銀亮



陳金龍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2年度上
聲議字第11466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偵續字第5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蔡瑞祥對於被告馬銀亮、陳金龍,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1月9日以112年度偵續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12月13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466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2年12月15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2年12月25日委由劉純增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准予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58號、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466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2份、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予交付審判狀、聲請人委任劉純增律師為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等各1份在卷可查。
然觀其「刑事聲請准予交付審判狀」之內容,既係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表示不服,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當屬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而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越前開法定期間,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告訴人蔡瑞祥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委託被告馬銀亮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出售2部自用半拖車,其中一部有拖車出廠證並領取6F-37號車牌;
另一部車身印有91-ZK字樣,沒有拖車出廠證,未領有車牌(以下合稱本案車輛)。
被告馬銀亮在同年3月31日時,即指派其司機前來竹南大廈紙業,把二輛子車拖走。
然被告馬銀亮對於代售子車之事,遲遲未告知聲請人代售子車之進度,讓聲請人空等兩個月。
在此期間聲請人多次以電話詢問被告馬銀亮,兩輛子車一輛有車籍資料、一輛沒有車籍資料,相關問題該如何處理,如此能否找到買主等等,但被告總是藉詞推託,或是說尚無結果。
聲請人於同年6月1日再次親自拜訪被告馬銀亮,詢問子車2輛如何處理,被告仍無正面回應。
聲請人便向被告馬銀亮表示不欲再出售子車,並要被告馬銀亮將子車送回竹南,被告馬銀亮方向其承認已將子車2輛售予被告陳金龍,並已收到價金。
雖被告馬銀亮稱願意將賣車價金給付予聲請人,然聲請人身為二輛子車的所有人,沒有車主出面或授權,亦無簽訂任何買賣契約的情形下,二輛子車就被出售,其中必有不法情事存在。
因此,聲請人遂在同年6月8日委請律師代為發函,要求被告馬銀亮必須盡快返還二輛子車,惟被告馬銀亮並無善意回應,聲請人只好提起本件刑事訴訟。
㈡被告馬銀亮、陳金龍二人均為買賣中古車的車商,渠等對於中古車買賣之認知,自有較一般人或消費者更多之專業知識與經驗。
在該二人交易時,既未出示本案車輛的權利證明,以其專業的中古車商,難道不會尋求管道查詢本案車輛的登記名義人是誰,或本案車輛是否為事故車等?縱使未為此查詢動作,也應該要求出售人出示其向前手購買的文件或資料,資以證明其係有權出售本案車輛。
難道被告二人把此二輛拖車當成權利車或是贓車的買賣,不需任何交易車輛的權利證明?其次,被告二人找來證人温永浩出庭作證,更顯荒謬。
被告馬銀亮於111年2月29日從聲請人停放本案車輛處拖走車輛後,接著於111年3月31日先將車輛以44萬元出售給被告陳金龍,被告陳金龍馬上在同一日以48萬元出售給證人温永浩,此二買賣車輛均有簽訂合約。
被告二人處理本案車輛的出售事宜果斷迅速,順利成交,但是卻獨獨無法提出本案車輛的權利來源及渠等已向聲請人購入之買賣合約。
此節令人深感疑惑,被告二人是資深的中古車商,賣出本案車輛均有簽立合約,卻無法或不願提出向聲請人購入本案車輛的合約?如果以被告二人於偵查時辯稱:因彼此間先前已有買賣的經驗,基於信賴就沒仔細查證本案車輛的證明文件了,又為何渠等交易時又須慎重簽立兩份買賣合約?目的為何?
㈢被告馬銀亮在偵查時辯稱:「…一開始我是受蔡瑞祥委託沒錯,但是去看車時,我就直接跟蔡瑞祥談價錢,直接買下來,當時我是跟蔡瑞祥說『我會幫你處理,幫你賣這2台車,可是我先用35萬元跟你買』等語。
依被告馬銀亮的說法,他是以35萬元向聲請人購入本案車輛,然卻未見雙方簽有合約,也未見被告曾支付任何價金,這樣的情事,可以認定為買賣關係乎?且以其與後手陳金龍間的交易,及陳金龍與溫永浩間的買賣,又是慎重的簽立合約,而與告訴人之第一手合約卻未簽約?況且聲請人自111年4月初即頻頻聯繋被告馬銀亮,詢問本案車輛出售情形,甚至於111年6月委請律師發函,要求被告馬銀亮返還本案車輛。
倘被告馬銀亮於同年0月間,已有買賣本案車輛之約定,被告馬銀亮大可直接回應此二車輛早已為其所有,是以35萬元向聲請人買的,本案車輛的流向,與聲請人毫無關係。
因此,被告二人在交易時,被告馬銀亮係以自己名義出售涉案車輛,自是違背受聲請人委託之任務,應有背信之情事,至於被告陳金龍於買受涉案拖車時,明知被告馬銀亮並非車主,亦無持有及交付拖車之原始車籍資料,仍甘冒收受或買賣贓車之風險,與被告馬銀亮完成買賣,難道沒有犯罪之嫌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為已構成背信、贓物之情事,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原檢察長亦為再議駁回處分,顯有違法之處,告訴人實難接受,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本案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原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今聲請人仍執前詞,認被告二人涉有背信、贓物等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新竹地檢署及高檢署卷宗全卷後,除引用上開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馬銀亮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113年0月間,本來聲請人是說要委託我,但我跟他直接談價錢350,000元,我直接跟他買。
後來我跟陳金龍說我有兩台子車,陳金龍來看之後就買去整理等語。
被告陳金龍堅詞否認有何贓物犯行,辯稱:我用440,000元的價格向被告馬銀亮購買本案車輛,我與被告馬銀亮商談買車的日期是契約所載日期即111年3月29日,他們說可以拉我就先拉回來整理,我有用電腦叫我兒子查,我查到沒問題就拉車,當天我就賣給證人温永浩,2台共480,000元。
車子就是要轉賣,沒地方放,車子我查過不是贓物,只是買賣糾紛等語(偵字第416號卷第13頁正反面、偵續字第58號卷第34頁反面、第94頁)。
經查:⒈聲請人、被告馬銀亮就本案車輛買賣「處理」事宜,究係聲請人「委任」被告馬銀亮代為出售,抑或聲請人與被告馬銀亮間之「買賣」關係,雙方各執一詞。
而聲請人蔡瑞祥於偵查中自承:我請我的司機梁天于幫我找有無在賣車子的車行,我再自己聯絡。
馬銀亮打電話給我,說可以幫我賣車,我就說好,我委託馬銀亮幫我賣車,原本馬銀亮說要30萬元幫我賣,我說太少,他加到35萬,我就說可以,委託他幫我處理。
馬銀亮在電話中只用「處理」二字來說這過程。
車牌號碼00-00車輛是我買的,登記在天朝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車輛車籍資料我不知道,應該是有人抵債放在我那邊。
111年3月底、4月初時,馬銀亮有叫我先去拿錢,我拒絕。
馬銀亮有跟我說要拉車去整理,我有打電話給工廠的人說可以放車。
我不在乎他多賺,我只是要委託他處理好就好等語(偵續卷第24至25、35頁),及證人梁天于於偵查中證稱:因為這東西我沒證件,我要跟蔡瑞祥報告,他們兩方都喬不攏,馬銀亮有去竹南等蔡瑞祥但都落空。
後來馬銀亮有跟蔡瑞祥說要寫一份契約,蔡瑞祥說因為梁天于在他那邊上班不怕人跑掉,所以就沒有簽契約等語(偵續卷第32至33頁),足徵被告馬銀亮與聲請人聯繫交易本案車輛後,被告馬銀亮曾要求聲請人簽訂契約,及欲給付本案車輛價金予聲請人,聲請人均未予正面回應。
又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我叫公司小姐查資料,發現沒有證件,我就跟馬銀亮說這台車沒有資料,不能賣給你」等語(偵續卷第25頁),則聲請人蔡瑞祥發現車輛沒有證件時,其對於馬銀亮稱「不能賣給你」,被告馬銀亮辯稱伊向聲請人「購買」本案車輛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況且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詢問聲請人蔡瑞祥,是否知悉馬銀亮有要賺轉賣錢?聲請人蔡瑞祥答稱:「我不在乎他多賺,我只是要委託他處理好就好」(偵續卷第35頁),似乎不欲就被告馬銀亮轉賣出售之價格多加置喙,則聲請人蔡瑞祥主張其係委託被告馬銀亮代為出售本案車輛,契約性質是否為委任契約,尚非無疑。
⒉按汽車過戶登記手續,僅為公路主管機關,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而為之行政監督方法,並非汽車所有權移轉之法定要件,只要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有移轉汽車之合意,並交付與受讓人,即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此觀之民法第761條第1項自明(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85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
又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不欲完成交易之原因為「沒有證件」、「沒有資料」等語(偵續卷第25頁),然聲請人自承:車牌號碼00-00車輛車籍資料我不知道,應該是有人抵債放在我那邊等語(偵續卷第25頁),足認聲請人取得車牌號碼00-00車輛,亦未辦理相關汽車過戶登記手續。
可見聲請人明知汽車過戶登記手續並非汽車所有權移轉之法定要件,卻於被告馬銀亮要求聲請人簽訂契約,及欲給付本案車輛價金以完成交易時,以「沒有證件」、「沒有資料」之理由拒絕,並非被告馬銀亮不簽契約、不支付車輛價金。
此外,證人梁天于於偵查中證稱:我感覺馬銀亮有找到買家,買家一直要證件,但是證件一直拖拖拉拉,蔡瑞祥一直在拖,我對馬銀亮很不好意思等語(偵續卷第33頁),則聲請人、證人梁天于所述上開交易過程,與聲請人指訴被告馬銀亮遲遲未告知聲請人代售子車進度、聲請人空等兩個月、被告藉詞推託說尚無結果等節,實屬大相逕庭,無從以聲請人之上開指訴遽認被告馬銀亮有何背信犯意,而以背信罪責相繩。
⒊又按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成立贓物罪,刑法第3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贓物,係指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如竊盜、搶奪、詐欺、侵占等罪而取得之財物而言,故必須先有他人犯財產上之罪,而後始有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行為之可言;
又刑法贓物罪之設,目的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以確保被害人之權益,是行為人所犯財產犯罪限於侵害被害人對於原財產狀態之所有或持有狀態後,自被害人取得之財物始為本罪之贓物。
經查,聲請人於警詢中陳稱:當時我忘記有一輛沒有監理資料,我先是向馬銀亮表示我願意以35萬元出售,但後來我知道有一輛沒辦法過戶等語(偵字第416號卷第10頁),及證人梁天于於偵查中證稱:產權我不懂,我感覺馬銀亮有找到買家,買家一直要證件,但是證件一直拖拖拉拉,蔡瑞祥一直在拖,我對馬銀亮就很不好意思等語(偵續卷第33頁),足徵聲請人與被告馬銀亮聯繫出售本案車輛時,一開始並未言明車輛缺少證件之事,而馬銀亮後續所找到的買家一直希望聲請人可以提出證件,核與被告陳金龍於偵查中陳稱:車子就是要轉賣,沒地方放,我想說一定會有證件,結果蔡瑞祥那邊是一台有一台沒有。
這兩台車不是贓物,只是買賣糾紛等語相符(偵續卷第34頁)。
又汽車過戶登記手續並非汽車所有權移轉之法定要件,已如前述。
則本案車輛客觀上是否屬於財產犯罪之贓物,被告陳金龍主觀上是否明知為贓物而買受之,均非無疑,難認被告陳金龍買受本案車輛具有故買贓物之犯意,而以贓物罪責相繩。
㈣綜上,被告馬銀亮否認背信犯行,被告陳金龍否認贓物犯行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尚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故聲請人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卷內資料判斷,核無客觀之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有上開罪嫌,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本案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要件未合,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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