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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任利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112年度執助字第4167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黃任利家庭狀況特殊,家中成員有智能障礙之情形,受刑人為家中主要經濟收入來源,平日須照顧家庭成員生活起居等事務,倘受刑人未能易刑將使整個家庭失去經濟來源而生活陷於困頓甚無法生存。
受刑人已心生警惕及悔悟,並有積極參加戒酒門診,以求悔過自新,另受刑人未有造成任何用路人亡,且因受刑人家庭之特殊境遇,倘若入監服刑,恐致家庭造成難以回復之傷害。
是爰就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刑處分之指揮執行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
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易刑處分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決定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若於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情狀或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體上並已就受刑人所陳述包含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自應尊重其裁量權之行使;
法院因受刑人或有權聲明異議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而須審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無違法或不當時,僅得就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情狀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等事項予以審查。
倘執行檢察官進行綜合評價、衡酌結果,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因而於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內,否准受刑人易刑處分之聲請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720號裁定同此見解)。
三、經查:㈠受刑人先後①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壢交簡字第901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4年9月29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②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於109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③於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20,000元確定,於111年7月5日易科罰金、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④於11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即本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㈡本案受刑人所涉上開④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執助字第4167號案件執行,傳喚受刑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0分到署報到,並於傳票上記載:本案業已達10年內三犯酒駕案件,擬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如有異議,到庭陳述意見,檢附陳述意見書乙份予受刑人。
而受刑人提出悔過書1份,並於112年12月20日提出刑事易科罰金聲請狀,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25日函覆稱:「查酒駕已達10年內3犯程度,前經易刑處分後再犯,足認台端嚴重漠視用路安全,易刑處分已未能使台端新生警惕,難收矯正之效,且台端所陳,非收矯正效果或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衡諸前揭審核意見,不准易刑。」
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執助字第4167號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足見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
而執行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受刑人犯罪特性,認如不使其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治之效,此乃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㈢受刑人固以前詞聲明異議,惟其所涉上開①、②、③、④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且受刑人於上開①、②、③案件執行完畢,其中②、③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准許易刑處分後,已知酒駕之公共危險行為乃法所不許,卻仍再犯本案,足徵受刑人所為並非單一偶發,且該等行為對社會法秩序具有相當危害,堪認受刑人顯然漠視法令。
參以本件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已因具狀提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而獲得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就受刑人所陳述之個人情狀或特殊事由予以衡酌考量後,仍認不應准許以易刑處分方式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俾以維持法秩序,其裁量所依據之法令規定或事實根據並無明顯錯誤,所為之裁量亦非出於恣意或裁量權濫用,自不得對於檢察官執行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而據以聲明異議。
另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從而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同此見解)。
是上開聲明異議意旨所陳各節,與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無關。
而受刑人所陳有積極參加戒酒門診等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尚難憑採。
準此,本件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既無裁量違法或瑕疵,自不得執受刑人家庭、職業等因素遽認執行命令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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