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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古鵬程
選任辯護人 蔡雨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訴字第74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本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同法第101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仍存在予以審酌;
次則應檢視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
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
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為之論斷;
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而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古鵬程(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本院羈押,被告自知所錯之處,是從警詢、偵查訊問均坦承不諱,只要有做之事全部清楚交代,請求法院給予情理法的審酌,予以具保之機會,被告絕對隨傳隨到,懇請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2年12月8日繫屬本院,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各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參以不甘受罰乃人之本性,且依被告前案紀錄,其均係經通緝後始到案,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本案已有8次販賣毒品犯嫌,並又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嫌,顯然有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是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同法第101之1第1項第10款羈押事由,為保全程序進行,避免再犯,而於同日執行其羈押在案。
㈡茲被告於本院先前之羈押調查程序坦承全部犯行,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得照、鄭詠州、曾建達、程連民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起訴書所載之蒐證照片、對話紀錄及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參,並有扣案之各該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均犯嫌重大;
再者,被告所涉之上開各罪,均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以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人之本性,被告臨此重罪,本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復斟酌被告前案偵審暨執行紀錄,被告多係經通緝後始到案說明或執行,是有事實或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先前已因持有逾量之第二級毒品犯行、轉讓逾量之第二級毒品犯行,各經本院或臺灣高等法院判刑確定,嗣與其他施用毒品案件、轉讓禁藥案件所宣告之各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甫於109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6頁)附卷憑參,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仍再犯本案共8次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當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販賣毒品犯嫌。
從而,本院認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羈押原因均依然存在。
㈢又,被告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且考量被告日前方委任律師為其辯護,本案尚待進行準備程序之訴訟進行狀態,並參酌上開事證顯現被告有逃亡、反覆實施販賣毒品犯嫌之可能性及風險,衡以其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考量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是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並無不符比例原則之情形。
㈣從而,本院予以羈押,應屬有據,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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