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聲,12,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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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木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木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木春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正本、判決書網路列印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拘役中之最長期(拘役50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期(拘役50日、50日)之總和(計算式:50日+50日=100日)等,再衡以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及經函詢後未表示任何意見等綜合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毀棄損壞 宣告刑 拘役50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1年03月04日 18時56分許 111年08月27日 13時30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 第6530號等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86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1年度竹北簡字 第239號 112年度竹北簡字181號 判決日期 111年09月27日 112年10月0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1年度竹北簡字 第239號 112年度竹北簡字18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10月26日 112年11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 第4275號 (已執畢)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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