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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漢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漢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漢明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揭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正本、判決書網路列印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期(有期徒刑3月、4月、4月)之總和(計算式:3月+4月+4月=11月)等,再衡以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均為施用毒品罪,罪質重複性高,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及經函詢後未表示任何意見等綜合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08月14日 112年05月05日 14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1年10月20日 13時39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828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119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1號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13號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70號 判決日期 112年04月28日 112年10月30日 112年10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1號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13號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7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05月29日 112年12月12日 112年12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714號(已執畢)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4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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