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聲,135,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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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范先雄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再字第4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5、6項分別定有明文。

則依上開法律規定,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事確定案件,可否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僅於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因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4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嗣經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3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嗣移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3103號案件指揮執行,嗣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執憲字第3103號指揮書核准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聲請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3103號執行卷宗、112年度刑護勞字第230號觀護卷宗及113年度執再字第47號執行卷宗可憑,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受刑人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後,其執行之過程如下:1.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就上開執行案件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憲字第3103號指揮書,准予受刑人就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4月(履行期間112年9月15日至113年9月14日)。

受刑人經指定於112年9月15日起至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專勤隊報到,履行社會勞動期間,受刑人於112年10月17日有執行態惰情形、又於110年10月23日有未依規定執行督導指派之勞動內容(即指定在戶外打掃,自行跑至役男休息室打掃),已造成機構管理困難,管理機構申請退案處理,此有112年11月1日之觀護輔導紀要、新竹地檢署辦理易服勞動執行情形觀護佐理員訪查記錄表及受刑人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1頁),是新竹地檢署於112年11月7日發函予受刑人告誡乙次,此有新竹地檢署112年11月7日竹檢云壬112刑護勞230字第1129045846號告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足見受刑人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專勤隊易服社會勞動期間,已有執行怠惰之情節。

2.又新竹地檢署命受刑人改於112年11月3日至海洋委員會海巡署第八岸巡隊報到履行易服社會勞動732小時,受刑人遵期於112年11月3日至新竹地檢署領取報到通知書,旋即至海洋委員會海巡署第八岸巡隊報到,並安排於112年11月6日到場執行等情,此有112年11月7日竹檢云壬112刑護勞230字第1129045838號函、新竹地檢署報到通知書、社會勞動報到回執單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第八岸巡隊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社會勞動人履行勞務施作有關安全防護應遵守事項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第81頁至第83頁);

然受刑人於112年11月21日至海洋委員會海巡署第八岸巡隊履行社會勞動施作時,有早退之情形,並經新竹地檢署第二度發函告誡受刑人不能遲到、早退等情,此有新竹地檢署112年11月28日竹檢云壬112刑護勞230字第1129049415號告誡函、新竹地檢署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情形觀護佐理員訪查紀錄表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2頁),雖受刑人辯稱其有看手機與手錶正點才離開,不知為何違反規定收到告誡書云云,惟查,受刑人至機構履行社會勞動,須經管理者考核認證後,始能取得勞動時數,然受刑人未經管理者之允許,擅自離開機構,遭管理者發現後,即在新竹地檢署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註記「11/21提早於16:49分簽17:00離開」,且受刑人向觀護佐理員陳稱「以為休息時間是自己的,可以離開勞動機構…」等語,此有新竹地檢署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112年11月23日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是受刑人空言辯稱其看手機與手錶正點才離開,僅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可任受刑人改換機構履行社會勞動期間,顯有怠惰僥倖之情。

3.又受刑人於112年12月30日至海洋委員會海巡署第八岸巡隊履行社會勞動施作時,擅自至休息室使用接座充電,經管理人告誡勸導受刑人不得違規使用該隊之電力充電,仍於113年1月2日、9日及14日再於該隊廳舍公用插座充電其手機,經管理員發現告誡,仍不聽勸導,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第八岸巡隊評估受刑人不適合該隊執行,且正式發函以受刑人至該隊執行社會勞動期間,擅自使用該隊插座充電個人手機,經勸導告誡,仍自行找尋隱密處插座充電,勸導無效,受刑人執行勞務期間不遵守該隊規定,已造成該隊困擾,故將受刑人退回新竹地檢署等語。

又受刑人因再度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經新竹檢署第三度發函告誡等情,此有新竹地檢署113年1月18日竹檢云壬112刑護勞230字第1139002783號告誡函、新竹地檢署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情形觀護佐理員訪查紀錄表、送達證書、海洋委員會海巡署第八岸巡隊113年1月20日北八隊字第1131200495號函及手機充電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08頁至第111頁)。

雖受刑人辯稱其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專勤隊履行社會勞動時,係經承辦員允許可使用插座充電云云,惟查,竊取電能亦屬於財產犯罪,未經許可擅自使用他人插座,接取電能使用,實已構成竊盜行為,且受刑人屢勸不改,受刑人身在海洋委員會海巡署第八岸巡隊履行社會勞動,卻辯稱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專勤隊承辦員同意其使用插座充座,足以認定受刑人認知錯誤,仍飾詞狡辯,。

受刑人上開不當行為,實已違反海洋委員會海巡署第八岸巡隊管理人之指揮監督無疑,是以新竹地檢署觀護人以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為由,簽請檢察官核示提前結案,經檢察官核准提前結案後,另送分以113年度執再字第47號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有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案件結案報告書、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第105頁至第106頁)。

嗣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113年3月5日到案執行,並於同日發監執行,有執行筆錄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執再憲字第47號執行指揮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28頁)。

㈢參諸受刑人於112年8月29日簽署之新竹地檢署履行易服社會勞動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記載「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檢察官認有難以矯治之效經撤銷者,可以不准許繳納罰金命其至監獄服刑):…4.拒絕所分配的工作或工作進度明顯落後他人。

…6.不服指揮監督或擅自離開現場或大聲嬉鬧、叫囂、爭鬥、騷擾他人或有危害自己或他人的言行等妨害勞動秩序行為。

…7.有其他不當行為,致影響機構對於勞務的進行與管理。」

(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受刑人既已簽署上開具結書,卻仍因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專勤隊履行社會勞動時有數次違反規定遭退案,經新竹地檢署告誡乙次、又轉調至海洋委員會海巡署第八岸巡隊履行社會勞動,又因早退及竊取電力經多次勸導仍多次再犯,以其配合度不佳而遭退案,且又經新竹地檢署再度告誡2次,均已如前述,則檢察官以受刑人之不當行為影響勞動機構之管理,經告誡已達三次,視同「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之情形,而准予結案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已針對受刑人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裁量,屬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權之行使,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並無違誤,其裁量亦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或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及濫用權利等情事。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於獲准許並履行部分社會勞動後,因履行態度不佳,有不服從機構督導命令之情形,經檢察官詳予斟酌受刑人之身心狀況及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認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提前結案,不再予受刑人續行勞動服務,就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受刑人以如附件所載之理由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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