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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程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程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程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424號判決、本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9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本院考量受刑人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之相同,則於併合處罰時,因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併斟酌受刑人未對其合併定執行部分表示意見之情況,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犯罪日期 112年4月29日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505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68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424號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93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1日 112年12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424號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93號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0日 113年1月23日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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