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聲,165,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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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羅明麗


被 告 謝丁玄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度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明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羅明麗因被告謝丁玄犯詐欺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謝丁玄因詐欺等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0,000元,由具保人羅明麗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交保在案。

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26號刑事判決判處1年、2年4月、8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被訴對於林煌欽詐欺取財部分無罪,嗣經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無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就被訴對於林煌欽詐欺取財部分,改判有期徒刑1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復經被告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到案執行,惟未見被告到案執行,另經同署檢察官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同署檢察官復命警依址前往拘提被告未獲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新竹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2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新竹地檢署民國112年11月30日寄存送達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112年11月27日追保函、112年11月28日送達追保函之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執更字1146號拘票、執行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另被告目前未在監在押,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本件聲請書雖漏載聲請沒入實收利息部分,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所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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