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聲,21,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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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吳伏梅


被 告 鍾享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公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伏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吳伏梅因被告鍾享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2年刑保字第51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檢察官依第118條第2項之沒入保證金(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第93條第3項但書逕命具保之處分,及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之處分二種情形),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項規定,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始有沒入保證金之權限,執行案件中有沒入保證金之必要者,自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行之,檢察官不得逕命沒入保證金,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8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如數繳納後,業經釋放,嗣該案經法院判決確定送交執行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通知被告到案執行,卻傳拘無著,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命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未見被告自行到案執行或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新竹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新竹地檢署請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函(稿)暨送達證書、新竹地檢署112年執字4290號拘票及警員報告書暨照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且被告及具保人均未在監在押乙情,亦有被告及具保人之在監在押記錄表附卷為憑。

據此,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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