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聲,394,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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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聰正



選任辯護人 李國仁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78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聰正(下稱被告)遭查獲後,並無嘗試逃亡之行為,且被告已全盤坦承犯行,配合檢警調查並具體交代所知細節,難認有何畏罪逃逸之傾向;

又被告並無逃亡遭通緝之紀錄,原處分逕以被告有逃亡之虞而予羈押,應有誤會,請求撤銷原處分,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其所稱「相當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

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

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

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138號、第22139號、第22140號、第22141號、第22142號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證據足資佐證,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事由,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予以羈押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

㈡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起訴書所列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本案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將來若遭受重刑之追訴及審判,其規避審判程序進行或脫罪之可能性甚高;

且被告本案所參與者為製毒組織,於為警查獲時同案被告更有人喊快跑等發號逃亡司令之情事,佐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仍待調查並與卷內其它證據相互勾稽比對,以釐清案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

㈢再就羈押必要性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為製造第三級毒品,將成為第三級毒品之來源而為擴大毒品流通之源頭,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國民健康,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本案經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審酌卷內資料及其他一切具體情事,以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事由而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113年4月10日裁定羈押,核無不當或違誤之處。

被告執前詞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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