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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翁瑋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更公字第32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聲明異議人)前涉犯詐欺罪遭判處徒刑確定,後經法務部核准予以假釋在案,嗣於假釋期間因更犯「持有毒品」而遭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前揭情狀雖依刑法第78條規定得予以「撤銷假釋」,惟聲明異議人所涉之後案新罪,經裁判為有期徒刑5月,且得易科罰金,表示其罪無須入監服刑而改以易科罰金即可收炯戒矯正之效之微罪,而前案舊罪既經入監表現良好而有「品性行為矯正」之實果,進而准予假釋,更足以顯示續行「殘刑」已非妥適之矯正方式,是聲明異議人所犯後案新罪甚微又無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撤銷假釋續服「舊罪之殘刑」,未符釋字第796號所揭櫫之「比例」原則,本件撤銷假釋據以指揮執行顯有不當,為此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又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
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
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等定有明文。
是以,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遇法務部撤銷假釋,倘若不服,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判;
倘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雖無不合,惟此際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符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突之爭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1年(3罪)、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06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確定,聲明異議人復於108年間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2案件,以下均稱前案),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各應執行刑乃接續執行,於111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113年12月11日期滿;
而聲明異議人於112年3月26日因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3年1月4日確定(下稱後案)。
嗣法務部矯正署以聲明異議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考量聲明異議人本次假釋有多件毒品案件,屬毒品高風險個案,甫假釋出監不久,即再犯後案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又於112年9月16日持棍棒被害人所有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敲破,涉犯毀棄損壞案件,經警察局移送偵辦,且未依規定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報到及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參與團體課程,悛悔情形不佳、未配合處遇措施等節,認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3月2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530480號函撤銷假釋(下稱撤銷假釋函),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遂依該撤銷假釋函,傳喚聲明異議人於113年5月2日到案執行撤銷假釋之殘刑2年16日等情,此有法務部○○○○○○○○○○○○○○)113年3月28日竹監教字第11300015330號函檢附之撤銷假釋函、前開各該裁判書、新竹地檢署113年4月11日113年度執更字第325號執行傳票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係在前案假釋經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後,依法傳喚聲明異議人到案執行殘刑,且縱聲明異議人曾對撤銷假釋之處分提起復審,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是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自無違法或不當可指。
㈡至聲明異議人固以前詞向本院聲明異議。
惟依前所述,聲明異議人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前案判決之刑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則本院僅得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之處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不及於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假釋之處分,若受刑人對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應依監獄行刑法之規定,另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當非本院所得審認之範圍,聲明異議人猶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自於法不合。
從而,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並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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