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聲,462,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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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永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374 號、113 年度執字第45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永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曾永鑫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曾永鑫因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廢棄物清理法、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各罪之犯罪手段、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性等一切情狀,再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暨參酌受刑人於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回覆表中表示請法院依法裁量,無意見表示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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