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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文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安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12年5月12日)前為之。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為幫助洗錢罪,各罪間罪質及侵害法益相類,犯罪手法相似,惟被告於編號1案件判決日之000年0月間,又犯編號2之罪。
是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暨受刑人另於定刑意願回覆表對本院裁量上述數罪刑定應執行刑表示「有地檢署不起書」等語,並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3項、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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