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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冠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冠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冠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經核閱該等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
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宣告刑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將其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受刑人之罪責、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受刑人之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8月11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時 111年8月10日 111年6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881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433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6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23號 111年度竹簡字第1051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372號 判決日期 112年02月21日 112年03月21日 112年10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23號 111年度竹簡字第1051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372號 判決日期 112年03月24日 112年04月18日 112年10月11日 備註 編號1、2經定應執行刑5月 編號1、2經定應執行刑5月 編號3、4經定應執行刑6月
編 號 4 5 罪 名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15日 112年2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67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3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372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95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1日 112年09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372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95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1日 113年04月25日 備註 編號3、4經定應執行刑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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