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聲,558,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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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58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琮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琮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琮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幫助犯洗錢罪,犯罪態樣均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侵害法益類型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又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案件中均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復參酌卷附受刑人所表示書面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雖已於民國113年5月7日執行完畢,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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