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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季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季陵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楊季陵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錯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業經入監執行,並於民國113年3月6日執行完畢,然參照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編號2之犯罪日期,應分別更正為「111年3月4日18時36分許至111年3月5日13時54分許」、「110年2月5日12時38分許至同日12時40分許」,合先敘明。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類,犯罪手法相似,對財產安全影響實屬非輕,是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並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又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宣告併科罰金部分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經審核認此部分聲請亦為正當,爰依前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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