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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古豐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豐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古豐銘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雖已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參照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
雖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
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於113年5月21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件不聲請易科罰金、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及亦不撤回聲請)並於其上簽名,此有上開意願回覆表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是以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編號2所示之罪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上開各罪間罪質迥異,侵害法益、犯罪情節亦有不同。
是權衡前揭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並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附表編號1所示依法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2所示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79號、第144號、院字第2702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就其中罰金刑部分,非屬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關於罰金刑部分,應依原判決執行之,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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