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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7號
被 告 郭家瑋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8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家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遭扣押手機後,已無任何與「天疾」、「龍蝦」等人之聯絡方式,且被告係遭「天疾」脅迫下方為本件犯行,尚難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又被告之父親郭文彬日前因左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而緊急住院開刀,目前急需被告一同分擔照顧之責任,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繫屬本院,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同日對被告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四、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本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仍存在予以審酌;
次則應檢視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
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為之論斷;
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而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五、經查:㈠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起訴書原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均更正為未遂犯),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已於113年1月12日宣示辯論終結,足認其犯嫌重大;
而本件其餘共犯仍未到案,且依被告所述,其與「天疾」認識且有碰過面,就此部分尚難認已無勾串共犯之虞;
且被告甫於112年11月28日因車手案件經當場查獲後交保在外,又再犯本件犯行,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綜合上情以觀,足認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均仍然繼續存在。
㈡本件被告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被告所犯均非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又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是被告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㈢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本件共犯「天疾」為被告實際認識之人,被告之行動電話扣案與其等有無其他聯絡途徑並無關聯,又被告聲稱其遭「天疾」脅迫而為本件犯行云云,僅為其片面之詞,縱認屬實,亦難以此逕認其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而被告所涉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若不繼續對被告實施羈押,恐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為保護社會大眾免受其繼續侵害之重大公共利益,認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是權衡上開公益目的及羈押措施對於被告基本權利侵害之程度後,依目前進行之訴訟程度,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並無不符比例原則之情形,本院予以羈押,應屬有據。
㈣至於聲請人稱被告之父親住院開刀等情,與本院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無關,亦不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之不得羈押事由,而不影響本院前揭判斷,特予說明。
六、綜上,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衡諸上開各情,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尚難以具保手段加以替代,亦有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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