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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聲仁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73號),不服
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
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羈押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聲仁經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加重強盜、恐嚇、非法寄藏槍枝主要零件、持有第三級毒品逾一定數量等罪(僅就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部分否認),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名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所涉之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此往往伴隨逃亡可能性,而考量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就犯罪工具從何而來、由何人準備等節供述矛盾,且被告又有作案後輾轉投宿於不同民宿的狀況;
此外,同案被告姜禮淮尚表示與被告之間的訊息,經被告已讀後便會自動消失,同案被告梁庭豪則表示被告曾要求其將對話紀錄刪除等語,則現階段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滅證之虞,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後續仍可能必須就同案其他被告、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因此倘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程序,被告之羈押原因實難以限制住居或交保即避免。
爰裁定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羈押3月並限制接見、通信、授受物件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並無逃亡之虞:
被告犯案後之所以躲藏於不同民宿並非為了規避警方查緝,而係因為加重強盜案件被害人莊皓宇之大哥即何育軒等人(莊皓宇、何育軒亦為同案被告,惟並未涉犯本案加重強盜部分,故以下為利精簡,僅以其等姓名稱之)曾開車衝撞被告,且放話說要斷人手腳,被告遭此恐嚇,心生畏懼,始四處更換處所藏匿;
當被告知道何育軒並未有意尋人之際,被告即立刻從民宿退房,並以胞姊即同案被告張露比之手機連絡警方表示欲投案;
被告嗣後雖遭警拘捕,惟拘捕地點實為被告前往律師事務所、打算由律師一起陪同到案之路上。
㈡被告並無滅證之虞:
為警拘捕當下,本案槍枝、毒品、個人手機,均係被告主動交予警方;
而被告與同案被告梁庭豪都是透過視訊軟體FaceTime通話,因此並無原羈押處分所述刪除對話紀錄的情事,被告手機內的FaceTime通話紀錄也始終存在。
㈢原羈押處分對上情疏未調查且有所誤認,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 ,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或者執行預防性羈押之必要,均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妨害公眾往來、恐嚇危害安全、非法寄藏槍枝主要零件、持有逾一定數量之第三級毒品等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83號、第4022號、第4024號、第4025號、第4416號、第6933號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113年6月5日訊問後,以本裁定理由欄一所示之理由,裁定被告自同日起羈押等情,有本院113年6月5日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㈡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除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以外之全部犯行,其中加重強盜部分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並有相關共犯、證人之證述,以及案發監視器影像暨其截圖畫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分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佐,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是形式上已足證明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之各項罪名,本院受命法官據以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自屬有據。
㈢原羈押處分就羈押原因之認定並無違誤:
⒈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部分:
⑴被告於加重強盜犯行發生後輾轉於不同民宿躲藏,逾一週以後,始為警拘提乙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張露比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新竹地檢署檢察
官拘票附卷可參。是被告客觀上有逃亡事實,已堪認定。
⑵被告雖辯稱上述躲藏行徑,並非躲避檢警,而只是躲避何育軒之追殺,自己實有意投案,也有以同案被告張露比門
號0000000000號手機致電警方,只是在找律師時就被拘獲云云。然而:
①被告於受拘提當日,於警詢時表示:我案發當天就知道
警察在找我了,只是同案被告姜禮淮有先到場向警方說
明,他離開警察局後叫我不要到場說明、不要相信警察
,我一時聽信姜禮淮之謊言,誤以為警方會將我交給何
育軒,所以才不敢到場等語(見偵字第4022號卷第17頁)。對此,證人即同案被告姜禮淮於偵查中則稱:我不
是叫被告不要到警察局,我是叫他不要回新竹讓何育軒
找到等語(見偵字第4022號卷第105頁)。
又同案被告張露比於偵查中表示:我都有在勸被告去投案,我知道
同案被告梁庭豪被捕時都有勸他,同案被告梁庭豪被捕
時,我詢問得知同案被告梁庭豪是因為強盜和槍砲被捕
,我就問被告有沒有做這件事,被告說他沒做;我勸被
告去投案的時候,我還有幫他找律師等語(見偵字第40
25號卷第40頁)。
②從上述可知,被告早已知道警方不斷在尋找其到案說明
;而其發生加重強盜此等重罪,依其年紀、智識經驗,
顯然不可能誤認「警方會將加害人交予被害人自行私刑
處置」如此荒謬的說詞或作法,況且其說詞亦與同案被
告姜禮淮的說法不符。再者,參照同案被告張露比之供
述可知,被告犯案後並非自始打算投案,而係經勸說始
稍微萌生此一念頭;甚至,被告於勸說一始還避重就輕
、閃爍其詞,其有意脫免司法追訴的心態,可見一斑。
③縱使如被告上揭所述,其有使用同案被告張露比之手機
打電話給警方,受拘捕當下也是在尋找律師準備投案,
然此等作為如上所述,既非純然出於被告自願所為,自
難憑此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④據上,被告客觀有隱匿行蹤之事實,主觀上亦有迴避國
家刑事偵審程序的想法,則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
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證據之虞部分:
同案被告梁庭豪於警詢中陳稱:我都是透過Messenger與被告聯繫,都是語音通話,沒有文字訊息;
本案加重強盜犯行發生後,被告又用Messenger打電話給我叫我把紀錄刪掉等語(見偵字第2983號卷第10頁)。
而對照同案被告梁庭豪之手機,其與被告的Messenger對話內容確實為完全空白,連電話撥打、接聽之紀錄也沒有(見偵字第2983號卷第26頁)。
如此觀之,被告所稱並未與同案被告梁庭豪以文字訊息聯絡,因此也沒有所為刪除「對話內容」可言,此情固屬實在;
但被告有指示同案被告梁庭豪刪除「通聯紀錄」乙情,則至為明確。
又「通聯紀錄」攸關本案加重強盜案發前,共同被告之間何時聯繫、何時預謀,屬於釐清犯罪動機與犯罪行為分擔的重要間接證據,因此即便被告嗣後受拘捕主動交出個人手機、個人手機內通聯紀錄縱使依然存在,仍難解免其指示同案被告梁庭豪所為之湮滅證據行為。
原羈押處分因而認定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尚無誤認。
⒊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部分:
被告否認被訴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駕駛者並非其本人,而是同案被告梁庭豪等語。
然而,檢察官認為被告構成上述罪名,並非認定其為駕駛人,而是認為其在副駕駛座持槍朝窗外恫嚇之舉,直接導致同案被告梁庭豪,以及何育軒、莊皓宇等人有飛車追逐行為。
由此以觀,被告案發當時,於副駕駛座之實際行為為何、行為時間長度、與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具體危險有無因果關係等情,均係未來審理重點;
則在此考量下,同時參以前述被告對於司法追訴仍難免懷抱僥倖的心態,即不無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相關證人的可能性。
㈣被告確有羈押之必要性:
本院合議庭審酌被告所涉各項罪名,特別係加重強盜、妨害公眾往來秩序等部分,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
且因為被告依然否認妨害公眾往來秩序部分,參酌其上揭被訴具體情節及辯詞,日後審理程序中有高度可能必須交互詰問各共同被告,則倘未羈押並禁止被告接見通信,實不足確保後續案情之釐清。
是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
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
五、綜上所述,原羈押處分認被告有上開受羈押之原因存在及必要性,而裁定被告自113年6月5日起羈押3月,經核與卷內資料尚無不合,且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應予維持。
被告執前詞聲請撤銷,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均不足以推翻原羈押處分之適法性,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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