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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鄭合惠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賴志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憲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合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鄭合惠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12刑保字第81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鄭合惠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具保在案。
嗣被告經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送達執行傳票至被告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所及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居所,通知被告到案執行,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3年3月21日將執行傳票分別寄存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所為,惟屆期被告仍未到案執行;
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司法警察至被告上開住所及居所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
又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未見被告按時到案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追保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執助字第472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執助字第332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憑。
且被告目前未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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