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聲,730,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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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傅俊雄


被 告 李品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正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俊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傅俊雄因被告李品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李品學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傅俊雄於民國112年1月19日繳納足額現金後,業經釋放,此有新竹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8頁)。

嗣被告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後被告就刑度部分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897號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於113年4月23日確定,此有上開各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0頁、第53至54頁、第69至76頁)。

(二)復經聲請人以113年度執字第1986號案件依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並將通知傳票寄送被告之住所地即新竹市○區○○路○段00巷00號,然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19頁),足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即生合法傳喚之效力。

(三)又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並經聲請人依法拘提無著,有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986號檢察官拘票、員警拘提報告書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而聲請人另向具保人之住所地寄發追保函請其通知或帶同被告遵期到案執行,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然被告仍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有新竹地檢署113年5月21日竹檢云執正113執1986字第1139021102號追保函暨送達證書、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記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第17至18頁),又具保人及被告均未在任何監所,有其等在監在押簡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頁、第79至80頁),足證被告確已逃匿。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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