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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1號
聲請人
即被告龔韋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1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固定有明文。然案件如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988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12年11月24日確定後送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基此,該案件業已脫離本院繫屬,依照前開裁定意旨,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是本件聲請容有未恰,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王怡蓁
法官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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