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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順傳
被 告 黃韋祥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強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理字第4號、112年度執字第4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順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犯強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由具保人陳順傳繳納同額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
嗣本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5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惟被告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執行,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經囑託拘提亦未獲;
且經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否則沒入保證金,具保人亦未遵期偕同被告到案以履行其具保責任,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
再者,具保人並未因案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有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顯見被告業已逃匿。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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