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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7號
自 訴 人 高美娟
被 告 許世杰 (真實年籍住居詳卷)
劉沅熏 (真實年籍住居詳卷)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許世杰、劉沅熏損害債權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自訴狀(其上所載之被告身分證號、年籍、住居等身分資料,業經本院遮掩隱匿)所載。
二、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及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高美娟對被告許世杰、劉沅熏等人提起自訴,惟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之自訴程式未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狀,該裁定已於113年6月15日送達於自訴人之戶籍地,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然自訴人迄今均未補正,則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逾期未予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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