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訴緝,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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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任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自民國000年00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1月間)起加入由丘政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8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少年藍○宇(真實姓名詳卷,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9年度少護字第941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無證據證明甲○○知悉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成員),而與丘政哲、藍○宇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收簿手」之分工,由丘政哲以其申請之社群軟體臉書帳號「Qiu Zhengzhe」,在臉書「借錢網」社團刊登收購金融帳戶貼文,待欲出售帳戶之人與丘政哲聯繫後,再由甲○○、藍○宇等人出面收購金融帳戶資料,並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劉承宗(所犯幫助洗錢等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金簡字第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經由上開臉書貼文而與丘政哲聯繫後,於109年1月9日晚間7、8時許,在新竹市東區林森路與南門街口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藍○宇,丘政哲與藍○宇確認上開帳戶可正常使用後,再以「空軍一號」宅配之方式,將上開2帳戶資料郵寄予甲○○,並依甲○○之指示,由藍○宇自其個人之中華郵政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收購帳戶報酬予劉承宗。

甲○○將上開2帳戶資料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月11日晚間8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接續向乙○○誆稱:可透過虛擬貨幣平台「諾德網站(NORDFXTW.COM)」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①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2分許,操作手機APP以網路轉帳匯款1萬2,000元至劉承宗提供之上開中信商銀帳戶內;

②109年1月12日晚間9時28分許、109年1月13日晚間6時20分許,分別操作手機APP以網路轉帳匯款1萬8,000元、3萬元至劉承宗提供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乙○○共計匯款6萬元至上開2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

嗣乙○○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及警方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臉書貼文,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甲○○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的確有收購本子、賣本子,但我沒有收劉承宗的本子,劉承宗的帳戶跟我沒有關係,是丘政哲、藍○宇自己收的,我前案是因為被收押,為了趕快出來才認罪,我不承認有收購劉承宗的帳戶云云。

經查:

(一)本案共犯丘政哲、藍○宇確有於上揭時、地,以前揭方式收購劉承宗之上開中信商銀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嗣由其等所屬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於前揭時間,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乙○○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前揭時間,匯款1萬2,000元至劉承宗提供之上開中信商銀帳戶內,及匯款1萬8,000元、3萬元至劉承宗提供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共計匯款6萬元至上開2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產生金流斷點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丘政哲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少連偵67號卷第36-38頁、少連偵79號卷第61-63頁)、證人即共犯藍○宇於警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見本院訴字卷第331-338、359-363頁)、證人劉承宗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少連偵67號卷第27-28、31頁、少連偵355號卷1第227-231、233-235頁、本院訴字卷第323-324頁)分別陳述明確,且互核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少連偵67號卷第63-69頁),復有告訴人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LINE個人大頭貼、虛擬貨幣網站名稱及網址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少連偵79號卷第150、152-158、160-165頁)、劉承宗所申設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少連偵67號卷第70-76頁、少連偵355號卷2第557-561、589-598頁)、藍○宇所申設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少連偵67號卷第84-85頁)在卷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而本案劉承宗所提供之上開2帳戶資料,係被告與共犯丘政哲、藍○宇及前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與丘政哲、藍○宇共同擔任「收簿手」之分工,於前述時、地,以前述方式向劉承宗收購而得,並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33號詐欺等案(下稱前案,被告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662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該案犯罪事實包括被告與共犯丘政哲、藍○宇共同收購劉承宗上開2帳戶資料,惟遭詐騙匯款之被害人與本案不同)行準備程序時認罪及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209、214、218、252頁),其於前案任意性之自白,核與證人即共犯丘政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是被告叫我去幫他收簿子,他教我及藍○宇如何跟劉承宗收簿子,確認所收的簿子可以使用,他就會把收購簿子的錢先匯給藍○宇,藍○宇再轉匯給劉承宗,我不知道存摺帳號,只知道是郵局的,我不確定錢是否是被告匯的,但我們錢都是跟被告拿的,當時以6000元跟劉承宗收2本帳戶,被告叫我們用空軍一號將兩本帳戶資料寄給他等語(見少連偵67號卷第36-38頁、少連偵79號卷)大致相符,堪信與事實相符,自可採認。

被告雖辯稱前案係因被收押,希望趕快出來才認罪云云,惟被告前案於偵查中雖被羈押,然於109年7月3日起訴移審訊問後即獲交保釋放,其於移審訊問時仍否認犯行,係嗣後至109年10月13日、110年1月5日之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方認罪自白,並無其所稱為求趕快出所而認罪之情事,故其此節所辯顯不可採。

是被告於本案空言否認犯行,翻異其於前案之自白,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三)又被告前案於109年5月12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居處執行搜索時,為警查扣1個信封袋,其上載有「劉承宗、中國信託」等字,此有本院109年聲搜字第227號搜索票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95-301、307頁),衡之常理,若非被告確有經手劉承宗所出售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殊難想像會在被告居處出現上開載有劉承宗姓名及所出售銀行帳戶名稱之信封袋。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有向丘政哲購買電話卡,可能是丘政哲向劉承宗購買電話卡寄給我云云,然若係電話卡,該信封袋上為何是記載銀行名稱而非電信公司名稱,此顯然不合常理,益徵被告所辯不實,其確有與共犯丘政哲、藍○宇共同為本案收購劉承宗帳戶資料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之犯行,要屬無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係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對於被告本件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書雖漏未記載洗錢罪部分之論罪法條及罪名,惟業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自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併此說明。

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

本件被告與共犯丘政哲、藍○宇就上揭犯行,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擔任「收簿手」之分工,而與所屬前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屬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對告訴人施詐,使告訴人先後匯款之數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三)又被告雖有與少年藍○宇共犯上揭犯行,然被告已供稱:我只認識丘政哲,不認識藍○宇,也沒有看過他,不知道丘政哲有跟未成年人一起做收簿子的工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訴緝字8號卷第207-208頁),參諸證人藍○宇於警詢時證稱:我只知道丘政哲是幫LINE暱稱「智多星」之人收購帳戶,我沒有見過也不知道該人真實身分,本案是丘政哲叫我去跟劉承宗收帳戶等詞(見本院訴字卷第331-338頁),可知被告與少年藍○宇素不相識,亦未實際碰面,自難認被告明知或已預見藍○宇為未滿18歲之人,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對於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一事有所認識,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起訴意旨請求依該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併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之分工,共同牟取不法錢財,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非輕,且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自應非難,又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罪,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犯罪後態度非佳,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分工程度,其品行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通訊行、工地福利社載貨工作,育有1名5歲幼子,現由父親幫忙照顧,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8號卷第2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本案卷內尚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已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犯罪利得,本院自無從對其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中順、沈郁智、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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