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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 實
- 一、張灝郁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
- 理 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三、關於沒收部分
- ①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12年度白字第126號(管制條碼編號00
- 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
- ①送驗證物13包,經檢視均為綠色外包裝,均內含白色晶體,外觀型態
- ②以拉曼光譜分析法進行鑑驗,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③以氣象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進行鑑驗,驗前總淨重12
- ④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現場編號1至13號證物,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
- ①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安字第35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
-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8日刑鑑字第11260081
- ①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3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
- ①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42號編號1,扣押物品清單見
- ①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42號編號2,扣押物品清單見
- ①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42號編號3,扣押物品清單見
-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4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08頁。
-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4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0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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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灝郁
選任辯護人蘇忠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灝郁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張灝郁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逾10公克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9日20時9分許前之某時許,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託,保管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5包(總純質淨重910.7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957.78公克)而持有之,並藏放在其斯時位在新竹縣○○市○○○路00號3樓之5住處內。嗣於112年7月19日20時9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灝郁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張灝郁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26頁、第144頁至第146頁,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42頁、第144頁至第145頁),且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402號搜索票影本、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暨所附現場照片12張、警員執行搜索時之密錄器檔案擷圖10張、扣押物品照片54張(見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36頁至第39頁、第40頁至第44頁、第62頁至第69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82頁至第108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可佐,是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當堪以採信
㈡而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驗後,各該鑑定結果均詳如附表編號1、2「鑑定結果」欄所示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861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8日刑鑑字第1126008191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卷第159頁、第167頁至其頁背面)存卷足佐,當堪以認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各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且各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各達10公克、20公克以上,足見被告於本案確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㈢至被告偵審中固均指出其係受友人「阿中」之託保管上開各該毒品等語,並向警方指認「阿中」其人,亦配合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乙節,此固有偵查佐鄭鈞陽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見偵卷第169頁)附卷可參,惟經本院向該警員確認本案是否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上游因而查獲之情時,該警員僅稱其人到案後均否認犯行,同有該警員於113年5月3日、000年0月0日出具職務報告各1份(見本院卷第97頁、第132頁)附卷可考,本院復向該警員報請指揮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確認偵查結果,該檢察官亦僅覆以該案件仍在偵查中等語,此亦有該署113年7月5日函1紙(見本院卷第127頁)附卷憑參,是被告之毒品來源暨收受時地、方式,尚乏其他事證可佐,是起訴書逕認被告係受「阿中」之託保管毒品乙節,實容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本案確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事實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105年、106年間因持有逾量之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以107年度審訴緝字第61號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8號、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2罪)、9月(2罪)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3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4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為107年9月18日,執行期滿日為109年5月16日,復與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57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5號確定裁定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接續執行,而於111年7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斯時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已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83頁)附卷憑參,復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7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或相似罪質之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刑,並定應執行刑確定後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次為本案上開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犯行,是認就被告本案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則辯護人為被告請求此部分不予加重之意見,尚難認有據。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固為其利益請求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等語,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又法院非屬偵查犯罪之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因此使偵查機關破獲毒品來源,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即為已足。查被告固於本案偵審中指認其毒品上游為孰,惟檢警迄今仍在持續調查中,且依其等上開回覆之內容,尚不足以認定本案被告有供出毒品上游因而查獲之情,自難援引前揭規定予以減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復於106年、107年間多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或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緝字第30號、第31號、108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1年1月、1年6月、1年確定,復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57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5號確定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現仍在假釋期間,此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詎被告前曾因持有逾量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多次追訴處罰,卻仍不知戒慎其行,再次非法持有逾量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其行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亦徵主觀上惡性之重,再被告本案持有逾量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行為,雖幸為警及時查獲,是各該毒品尚未流入市面,然被告持有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數量甚鉅,各該純質淨重竟高達900公克、9,000公克以上,實顯逾一般施用者可能持有之數量,對於社會秩序潛在危險及可能影響均屬巨大,足見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實屬重大,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現已捕魚為業、與妻小同住、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各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各該扣案物各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自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各該毒品取樣鑑驗部分,既均已用罄滅失,自均不予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
㈡再者,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雖定有明文,且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並經被告自承係用以聯絡「阿中」所使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03頁),然被告於本案究如何取得而持有扣案之各該毒品,尚乏實據,業如前述,自難認該手機確為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現金、空菸殼、電子磅秤、點鈔機、手機等物,被告或否認為其所有,或否認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而公訴人復未證明各該物品與本案有關,本院同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 扣押物品及數量 | 鑑定結果 | 備註 |
1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外包裝袋35包 | 送驗粉末檢品35包經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進行鑑驗,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1,170.14公克,驗餘淨重1,169.95公克,純度77.83%,純質淨重910.72公克。 | ①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12年度白字第126號(管制條碼編號00000000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55頁)。 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8610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59頁)。 |
2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外包裝袋13包 | ①送驗證物13包,經檢視均為綠色外包裝,均內含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②以拉曼光譜分析法進行鑑驗,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③以氣象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進行鑑驗,驗前總淨重12,766.39公克,隨機抽取現場編號2之證物鑑定,因鑑驗取用0.1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78%。 ④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現場編號1至13號證物,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957.78公克。 | ①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安字第35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63頁;本院113年度院安字第1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8日刑鑑字第1126008191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67頁至其頁背面)。 |
3 | 現金17萬元 | 無 | ①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3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9頁。 |
4 | 空菸殼1盒 | 無 | ①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42號編號1,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5頁。 |
5 | 電子磅秤1臺 | 無 | ①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42號編號2,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5頁。 |
6 | 點鈔機1臺 | 無 | ①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42號編號3,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5頁。 |
7 | iPhone 12 Pro Max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 無 |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4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08頁。 |
8 | iPhone Ⅹ 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 無 |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4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0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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