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訴,119,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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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兆錚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42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兆錚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謝兆錚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

其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詎其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在未取得上述機關所核發之許可文件亦未獲得主管機關許可之情況下,受潘明德(真實年籍不詳)所託,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前往官有振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官有振土地),將潘明德先前棄置於該處之廢木板(材)、廢麻布袋、廢營建混凝土塊、廢保冷材、廢玻璃、廢塑膠、廢塑鋼泡棉、廢鐵(管)、廢紙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運輸至其所有位於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之住處附近空地(下稱本案土地),以此方式清除之,並提供本案土地,供潘明德堆置本案廢棄物。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本案被告謝兆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5頁,本院卷第45頁、第51頁至第53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⒈證人官有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6頁至第7頁、第44頁至第45頁)。

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22日至官有振土地之稽查工作紀錄(見偵字卷第8頁)。

⒊官有振土地之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各1份(見偵字卷第8頁至第13頁)。

⒋本案小貨車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8頁)。

⒌本案土地堆置本案廢棄物之照片(見偵字卷第57頁至第58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適用法律之說明:⒈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規定,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清除」乃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同法之「處理」則包含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再利用等3種樣態,其中中間處理必須達到改變事業廢棄物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之程度,從而將事業廢棄物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

最終處置則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

再利用則係將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⒉經查,本案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乙情,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22日稽查工作紀錄1份存卷可參(見偵字卷第8頁)。

而被告本案僅有利用小貨車運輸本案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其雖另外提供本案土地,而將本案廢棄物堆置於本案土地上,但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有透過任何方式改變本案廢棄物之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且被告亦無上述規定所示之最終處置或再利用行為。

據此,被告本案客觀行為,固然構成清除廢棄物,但並不及於處理廢棄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以及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㈢起訴書贅載與漏載法條之說明: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惟被告本案僅有清除廢棄物之行為,而未有進一步處理廢棄物之舉,業據前述,是此部分法條屬於贅載,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刪除(見本院卷第44頁),附此說明。

⒉另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並未論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之條文。

惟此部分犯行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詳予記載,且與被告前揭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補充諭知上揭法條(見本院卷第44頁、第49頁),而保障其辯護及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㈣被告係將本案廢棄物自官有振土地運輸至其所有之本案土地,並提供本案土地堆置本案廢棄物,此乃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

而被告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即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論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㈤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任何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內容,於準備程序或審理程序中,公訴檢察官就此亦未有補充說明,因此本院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有所充分舉證。

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就此個案即無從按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未獲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清除或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卻仍無視相關規定,為謀求小利即為本案犯行,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案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因堆置而對環境造成影響之程度,以及被告實係為潘明德清除廢棄物,而潘明德棄置於官有振土地之廢棄物,乃由被告全數清離等情(見偵字卷第50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52頁);

復兼衡被告各項前案素行,及其自述高中畢業、在工地打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700元、未婚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潘明德原本說好請我幫他清除本案廢棄物,要給我1,000元作為報酬,但後來他沒有給我,所以我才會一開始在警察局說是我把本案廢棄物丟在官有振土地,到檢察官那邊才又把潘明德供出來等語。

據此,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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