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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寧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劉迦安律師
范瑋峻律師
被 告 彭尚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子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之IPHONE 6S PLUS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彭尚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IPHONE 6S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余」、「小林」之成年男子以不詳管道取得陳美鈴之聯絡方式,並得知其持有生基位3個亟欲脫手變現,乃由「小余」、「小林」於民國112年7月7日至陳美鈴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住處登門拜訪,佯稱:伊等業已覓得願以高價收購生基位之買家,買家指定收購生基位18套(含生基位、生基罐、蓋板),且現有「洪姐」願意跟陳美鈴合資購買湊足數量,陳美鈴僅需授權伊等與買家簽約,伊等保證以高價轉售讓陳美鈴獲利云云,其後,「小余」、「小林」再謊稱「洪姐」決定撤資,要求陳美鈴必須自行出資購買生基位15個、生基罐及蓋板各18個,否則將遭違約罰款,且購足數量買方始願收購,致陳美鈴陷於錯誤,接續於112年7月底、同年9月初、同年9月底、同年10月28日,在新竹市○區○○路0號,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9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70萬元給「小余」、「小林」。
㈡嗣楊子寧、彭尚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哥」之成年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0月間某日,先由「陳哥」提供陳美鈴之聯絡方式後,由楊子寧向陳美鈴假稱另有買家願以更高價收購生基位,陳美鈴因而於113年1月9日,在篤行路上址與楊子寧簽立「產品排賣單」、「訂金使用同意書」、「保密切結書」等文件,楊子寧再藉機訛稱需加購生基罐,俾以高價出售給買家,誘使陳美鈴交付300萬元,嗣於113年1月31日14時12分許,彭尚謙依楊子寧指示抵達陳美鈴前址住處收取現金300萬元時,為埋伏警員當場逮捕而不遂,並攔查逮捕駕車在旁監控之楊子寧,始循線查獲。
二、本件犯罪之證據,除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所警員鄭淯之於113年2月1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偵卷第6至8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偵卷第43頁)」、「扣押物品照片1份(偵卷第95至99、103至106頁)」、「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楊子寧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本院卷二第27至32頁)」、「被告楊子寧、彭尚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二第161、165至166、17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
經查,公訴檢察官依卷內事證,認被告楊子寧、彭尚謙本案犯意聯絡之始點為自被告楊子寧取得名單之時間後,而上開犯行雖已達著手階段,惟被告2人尚未取得告訴人陳美玲交付之現金300萬元即為警逮捕,故被告2人上開詐欺犯行應屬未遂,遂於準備程序當庭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並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本院卷二第165頁),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子寧、彭尚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楊子寧、彭尚謙與「陳哥」等人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本案被告楊子寧、彭尚謙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告訴人陳美玲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致被告楊子寧、彭尚謙為警逮捕,因而被告彭尚謙未能取得上開現金300萬元上繳被告楊子寧而未能得手,是被告楊子寧、彭尚謙犯行屬未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子寧、彭尚謙均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2人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賠償告訴人(本院卷二第166頁),並考量本件被告2人未能取得告訴人之現金300萬元而不遂等情,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及被告楊子寧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貸款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彭尚謙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私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楊子寧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被告楊子寧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
又本院為深植被告楊子寧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促使被告楊子寧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楊子寧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楊子寧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
倘被告楊子寧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IPHONE 6S PLUS手機(含SIM卡1張)1支(保管字號:113院保字第22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63頁),為被告楊子寧所有,並為本案犯行聯絡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楊子寧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172頁),是上開物品係被告楊子寧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IPHONE 6S手機(含SIM卡1張)1支(保管字號:113院保字第221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7頁),為被告彭尚謙所有,並為本案犯行聯絡之用等情,業據被告彭尚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172頁),是上開物品係被告彭尚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楊子寧遭扣案之電腦設備(ASUS筆記型電腦)1台、IPHONE 14 PRO MAX手機(含SIM卡1張)1支、IPHONE 11 PRO MAX手機(含SIM卡1張)1支、IPHONE 6S手機(含SIM卡1張)1支、隨身碟1個、本票1本、名片9張、文件1批、現金5,500元,被告楊子寧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文件是是貸款文件,是我做融資貸款、汽機車動產不動產貸款用的,上開物品均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二第172至173頁);
被告彭尚謙另遭扣案之IPHONE 6S手機(含SIM卡1張)1支、文件1批、委託同意書1批、筆記本2本、生基土地使用權狀1批,被告彭尚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案發當日5點多在車上被扣到的手機與本案無關,其他物品也跟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二第172頁),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2號
被 告 楊子寧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被 告 彭尚謙
選任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子寧、彭尚謙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余」、「小林」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不詳管道取得陳美鈴之聯絡方式,並得知其持有生基位3個亟欲脫手變現,乃推由「小余」、「小林」於民國112年7月7日至陳美鈴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住處登門拜訪,佯稱:伊等業已覓得願以高價收購生基位之買家,買家指定收購生基位18套(含生基位、生基罐、蓋板),且現有「洪姐」願意跟陳美鈴合資購買湊足數量,陳美鈴僅需授權伊等與買家簽約,伊等保證以高價轉售讓陳美鈴獲利云云,其後,「小余」、「小林」再謊稱「洪姐」決定撤資,要求陳美鈴必須自行出資購買生基位15個、生基罐及蓋板各18個,否則將遭違約罰款,且購足數量買方始願收購,致陳美鈴陷於錯誤,接續於112年7月底、同年9月初、同年9月底、同年10月28日,在新竹市○區○○路0號,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9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70萬元給「小余」、「小林」。
隨後,「小余」、「小林」表示將由楊子寧接手處理,楊子寧即向陳美鈴假稱另有買家願以更高價收購生基位,陳美鈴因而於113年1月9日,在上址與楊子寧簽立「產品排賣單」、「訂金使用同意書」、「保密切結書」等文件,楊子寧再藉機訛稱需加購生基罐,俾以高價出售給買家,誘使陳美鈴交付300萬元,嗣於113年1月31日14時12分許,彭尚謙依楊子寧指示抵達陳美鈴前址住處收取現金300萬元時,為埋伏警員當場逮捕,並攔查逮捕駕車在旁監控之楊子寧,扣得詐騙文件2批、筆記本2本、生基土地使用權狀1批、行動電話6支等物,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美鈴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子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向告訴人陳美鈴推銷生基罐,伊自稱為「黃先生」,並先與告訴人相約在新竹市○區○○路0號見面商談,伊再指示被告彭尚謙至告訴人住處收取現金300萬元之事實。
2 被告彭尚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被告楊子寧指示至告訴人住處收取現金300萬元,被告楊子寧在旁監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美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使用權狀、寄存託管憑證產品排賣單、訂金使用同意書、保密切結書 證明被告楊子寧、彭尚謙佯以為告訴人轉售生基位獲利,誘騙告訴人交付款項之事實。
5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1、證明被告楊子寧、彭尚謙與「小余」、「小林」等人共同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楊子寧指示被告彭尚謙至告訴人住處收取現金之事實。
6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證明被告彭尚謙至告訴人住處面交現金時,被告楊子寧駕車在旁監控之事實。
7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子寧、彭尚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楊子寧、彭尚謙與「小余」、「小林」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扣案詐騙文件、筆記本、生基土地使用權狀、行動電話等物,為被告楊子寧、彭尚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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