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訴,39,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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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凱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78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空氣槍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因積欠乙○○債務遭乙○○追討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2年7月9日凌晨1時13分許,與乙○○相約在乙○○位於新竹縣○○市○○街0巷0號之住處前見面,並夥同綽號「阿新」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駕車前往上址路旁等候,見乙○○到場赴約,其明知上址道路為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基於與「阿新」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行為、強制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持預藏之空氣槍(未扣案)朝乙○○射擊,並徒手毆打乙○○頭部,致乙○○受有左側頭部鈍挫傷、左眉挫擦傷(0.5公分乘以0.5公分)併瘀腫等傷害,「阿新」及另名成年男子則在旁助勢,復由甲○○推擠並喝令乙○○坐上「阿新」所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內,載其前往新竹縣竹北市水防道路2段與麻園八街口旁之空地前談判,並由「阿新」揮拳毆打乙○○,至談判結束後始載乙○○返回住處路旁,以此方式使乙○○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其行動自由權利。

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2頁),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頁、第66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第45頁至第47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戴君澔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張、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頁、第7頁至第8頁、第9頁至第10頁、第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

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

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由此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均應依法論處。

㈡、查被告與「阿新」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且其等聚集施強暴行為之地點係告訴人住處前之道路,屬於公共場所,被告並自承在用空氣槍射擊告訴人後,因為怕吵到鄰居,所以才強制被告上車至水防道路2段與麻園八街口旁之空地前談判(見偵查卷第48頁、本院卷第67頁),堪認被告在前揭公共場所施強暴行為,有可能波及鄰近住宅走出戶外之人員,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

從而,被告之行為,實已該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構成要件。

再依被告之供述,其因積欠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遭告訴人不斷催討,且告訴人語帶威脅,故約告訴人見面就是要教訓他、打他,而因自己沒有車,遂召集「阿新」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見偵查卷第48頁),其等亦知悉被告要去該處處理事情(見本院卷第61頁),足認被告為本案之首謀,被告對此亦自承屬實。

㈢、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查被告於案發時攜帶空氣槍,且擊發造成告訴人左眉挫擦傷併瘀腫之傷害,顯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故被告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㈤、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

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

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與「阿新」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對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因上開條文內已有「聚集三人以上」之要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

另被告與「阿新」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關於傷害、強制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以先持空氣槍朝告訴人頭部射擊,隨後又喝令告訴人並推擠告訴人上車,此係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罪名,同時侵害社會治安與秩序之社會法益及告訴人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不能安全駕駛、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05年度竹北簡字第417號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80號判決、106年度竹北軍交簡字第1號、106年度易字第407號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9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9年7月3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續予執行殘刑3月26日,於110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2頁),其於該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此次所犯後罪,與前案案件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手段均有異,尚難認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薄弱之情形,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㈧、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此部分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經查,依告訴人指述之內容,其赴約到場後,被告從對面公園跑過來,手上拿著1把空氣手槍向其開了數槍(見偵查卷第5頁),足見被告攜帶空氣槍之兇器到場後,實際以之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對公眾所造成之危險顯然增加,依上開立法目的考量,本案應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對被告加重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因遭告訴人催討債務,邀集「阿新」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在公共場所為前揭強暴行為,造成告訴人身體之傷害,又強制告訴人上車前往他處談判,顯然漠視告訴人之權利,且對社會治安產生影響,應值譴責;

且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係以空氣槍射擊告訴人頭部,自告訴人及旁人觀點觀之,造成恐懼不安,妨害社會秩序之程度非輕;

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告訴人身體傷害之程度並非嚴重,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地幫忙,平均月收入2萬元,自己租屋居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攜帶空氣槍1把至案發現場,並以之射擊告訴人致傷,為供本案妨害秩序、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屬實(見偵查卷第48頁),雖未扣案,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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