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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創勇
林品汝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79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創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品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邱創勇、林品汝均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在未取得上述機關所核發之許可文件情況下,先由林品汝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承包戴月容所有、址設新竹縣○○鄉○○村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清掃工作,再由邱創勇於112年9月22日21時許至翌日即23日6時許之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搭載林品汝,自本案房屋運輸廢塑膠、廢紙、廢木材、廢電腦、廢電線、裝潢廢棄物及生活垃圾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至梁桂容與他人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並將本案廢棄物任意傾倒在本案土地上。
嗣經民眾陳情,而芎林鄉公所清潔隊及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至現場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本案被告邱創勇、被告林品汝(下合稱被告2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時,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至第13頁、第117頁、第127頁,本院卷第85頁、第89頁、第109頁、第113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⒈證人即被告邱創勇、證人即被告林品汝就彼此犯行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6頁至第117頁、第126頁至第127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梁桂容、證人即本案小貨車所有人馬金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4頁至第19頁)。
⒊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26日稽查工作紀錄(見偵卷第27頁)。
⒋本案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67頁)。
⒌本案土地之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28頁至第30頁)。
⒍本案廢棄物棄置於本案土地之照片、本案小貨車載運並傾倒本案廢棄物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見偵卷第31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50頁、第64頁至第66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適用法律之說明:⒈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規定,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清除」乃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同法之「處理」則包含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再利用等3種樣態,其中中間處理必須達到改變事業廢棄物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之程度,從而將事業廢棄物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
最終處置則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
再利用則係將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⒉經查,本案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乙情,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26日稽查工作紀錄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
而被告2人本案僅有利用小貨車運輸本案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其最終雖棄置本案廢棄物於本案土地上,但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2人有透過任何方式改變本案廢棄物之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且被告2人亦無上述規定所示之最終處置或再利用行為。
據此,被告2人本案客觀行為,固然構成清除廢棄物,但並不及於處理廢棄物。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尚涉犯同款規定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參照上述說明,應屬贅載,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84頁),附此敘明。
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亦有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觀諸本案起訴書之記載,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過程中,檢察官並未提及被告邱創勇的任何前案紀錄,因此檢察官實未就被告邱創勇構成累犯的事實有所舉證。
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就此個案即無從按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惟有關被告邱創勇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三、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自己未獲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清除廢棄物,卻仍無視相關規定,僅貪求一時方便即為本案犯行,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其等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案廢棄物之種類、數量,以及本案土地共有人均未提告亦不予追究(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79頁),且被告後續亦已將本案廢棄物運離本案土地(見偵卷第58頁至第60頁)等情;
復兼衡被告2人各項前案素行,及被告邱創勇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未婚有1名女兒、需扶養父親、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
暨被告林品汝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作、月薪約8,000元、離婚、需扶養目前國中二年級之兒子、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被告林品汝緩刑之宣告:⒈被告林品汝先前雖曾因故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於105年4月14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
被告林品汝因為一時失慮而觸犯刑事法律,嗣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亦已合法將本案廢棄物清離本案土地,業據前述。
是本院認被告林品汝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⒉又為促使被告林品汝自本案中得以確實記取教訓,同時參酌公訴檢察官與其本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5頁),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
是本院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林品汝應依檢察官指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告林品汝並應注意倘若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
⒊至被告邱創勇因故意違反森林法等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且甫於110年7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
是被告邱創勇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要件,本院無從就其本案犯行為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參、沒收:被告林品汝承包本案房屋之清掃工作,屋主戴月容固然有給付其打掃之清潔費,但就打掃後之廢棄物清運部分,則沒有另外給付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林品汝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甚詳(見偵卷第12頁、第126頁)。
而被告邱創勇駕駛本案小貨車,與被告林品汝一同自本案房屋清除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被告林品汝亦未給付其任何費用,純屬朋友之間互相幫助等情,同經被告邱創勇於警詢與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8頁、第117頁),核與被告林品汝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13頁)。
從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堪以認定,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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