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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佳淳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佳淳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彭佳淳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在未取得上述機關所核發之許可文件情況下,經由氣峻企業社負責人陳裕樺,承攬東方匯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匯公司)於桃園市龜山區某房屋(下稱本案房屋)進行裝潢工程所生之廢棄物清理工作,而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本案房屋運輸混凝土塊、廢矽酸鈣板、廢木頭、廢玻璃、廢塑膠及生活垃圾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鍾桂鑫與他人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以及至何祥銨所有坐落同段73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並將本案廢棄物任意傾倒在本案土地上。
嗣經民眾陳情,而由警會同芎林鄉公所及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至現場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本案被告彭佳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50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35頁、第39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⒈證人即氣峻企業社負責人陳裕樺、證人即東方匯公司負責人曾有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0頁至第15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鍾桂鑫、何祥銨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6頁至第20頁)。
⒊證人陳裕樺與證人曾有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
⒋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2日稽查工作紀錄(見偵卷第21頁)。
⒌本案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
⒍本案廢棄物棄置於本案土地之照片、本案小貨車前往本案土地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見偵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33頁)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未獲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清除廢棄物,卻仍無視相關規定,僅貪求一時方便即為本案犯行,所為應予非難;
考量其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並參以本案廢棄物之種類、數量,以及本案土地所有人均未提告亦不予追究(見偵卷第16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29頁),另被告自陳後續有將本案廢棄物陸續清離本案土地,惟迄至本案113年2月1日繫屬於本院時,仍未完成等情,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2月19日稽查工作紀錄暨本案土地照片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
復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卡車司機一職、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未婚不必扶養他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3頁),是其固然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本院有給予緩刑宣告之空間。
然查:⒈被告係於112年10月18日為本案犯行,其後於112年11月7日接受警詢(見偵卷第7頁),並於113年1月11日經檢察官訊問(見偵卷第50頁),卻遲至113年2月19日,仍未完全清離本案廢棄物(見本院卷第27頁)。
顯見其為本案犯行後,期間經過4個月餘,對於自己行為觸法知之甚詳,卻未有積極彌補措施,難謂犯後態度良好,亦難認具有悔意。
⒉再者,本院於113年3月19日審理程序中,一再向被告確認是否已經將本案廢棄物清離,且叮囑被告提出相關證明(見本院卷第40頁),而將宣判期日定於113年4月12日,再度給予被告一定時間與機會補救其犯行。
惟迄至113年4月1日,被告仍未主動有所回應,經書記官電詢,其雖表明於2、3天內將會提出證明(見本院卷第45頁),然宣判期日已屆至,仍無任何行動或回音。
可見被告並不珍惜本院一再給予之機會,被告對於自身行為是否往後會更加注意,從而可認無再犯之虞,本院亦抱持極大之懷疑。
⒊綜上所述,本案如暫不執行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並非適當,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貳、沒收:按犯罪行為人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如與犯罪行為之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即屬於本案利得,基於總額原則,均應全部沒收,而無庸扣除犯罪成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陳裕樺、證人曾有驎於警詢時均稱:本案廢棄物清運的行情約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2頁、第15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表示:我清除本案廢棄物實拿1萬元,不過扣掉油錢等成本,只賺到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
如此可見,被告係因承攬本案廢棄物清除工作始獲得1萬元報酬,該1萬元全部與其犯行有直接因果關係。
則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自應就上述1萬元全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不扣除油錢等成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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