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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宏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宏陽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温宏陽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成員包含「gts」、「臭雞雞」(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
温宏陽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以後,即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自112年12月11日13時57分許起,多次致電陳建致,並先後假冒臺北○○○○○○○○○科長、警員張俊德、警員王志成、檢察官林漢強等公務員,向陳建致佯稱:因你涉及販毒、洗錢等罪,為暫緩執行通緝及暫緩凍結帳戶,須支付交保金,並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配合金管會交叉比對金流而釐清犯罪嫌疑云云,以此詐術之行使,致使陳建陷於錯誤,陳建致因而於以下時間、地點,接續交付下列財物予本案詐騙集團:㈠於112年12月20日,在新竹縣關西鎮東安古橋旁停車場,同時間温宏陽亦被本案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指派至該處,陳建致即將新臺幣(下同)共140萬元交付予温宏陽,温宏陽則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共2張予陳建致收執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建致。
温宏陽與本案詐欺集團各成員以上述行為分擔方式取得前揭140萬元以後,温宏陽旋依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將之放置在高鐵桃園站的置物櫃內,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取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㈡於112年12月25日,在新竹縣關西鎮東安古橋旁停車場,同時間温宏陽亦被本案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指派至該處,陳建致即將其名下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共4張(含密碼)交付予温宏陽,温宏陽則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予陳建致收執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建致。
温宏陽與本案詐欺集團各成員以上述行為分擔方式取得前揭4張提款卡以後,温宏陽旋依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將之放置在家樂福某分店的置物櫃內,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取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㈢於112年12月28日,在新竹縣關西鎮東安古橋旁停車場,同時間温宏陽亦被本案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指派至該處,陳建致即將其名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補辦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温宏陽,温宏陽則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予陳建致收執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建致。
温宏陽與本案詐欺集團各成員以上述行為分擔方式取得前揭補辦之提款卡以後,温宏陽旋依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將之放置在家樂福某分店的置物櫃內,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取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本案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並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擅自輸入陳建致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法,由ATM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陳建致所有之現金共189萬元得手。
㈣陳建致經家人發現存款大量減少後察覺有異而報警,並配合警員調查,適本案詐騙集團又指示陳建致交付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補辦之提款卡,陳建致即假意應允之,而於113年1月8日,在新竹縣關西鎮東安古橋旁停車場,佯裝有意交付該等提款卡。
同時間温宏陽亦被本案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指派至該處收取前揭提款卡,並準備於收取後另放置在他處,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取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温宏陽收取前揭提款卡之際,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予陳建致收執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陳建致,惟其收取前揭提款卡因當場為埋伏之警察查獲而未遂,警方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陳建致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本案被告温宏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9頁至第52頁,本院聲羈卷第18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65頁、第71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建致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71頁至第72頁)。
⒉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共5紙(見偵卷第19至第22頁、第32頁)。
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證明書、扣案物暨其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32頁)。
⒋告訴人上海商銀、第一銀行、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
⒌告訴人自製之交付財物與被提領款項清單(見偵卷第73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適用法律之說明:⒈偽造公文書及偽造印文、印章之部分:⑴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
是無論該文書上有無使用「公印」或由公務員於其上署名,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持以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文書,均載明為「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開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縱實際上該機關並無此內部單位存在,然此偽造之文書,仍具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社會上一般人亦因不熟悉刑事追訴程序而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機關之高度可能。
則依前述判決意旨,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甚明。
⑵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
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
至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決先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印信字體,均用陽文篆字,印信條例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固然均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然而該等偽造印文所示之機關名稱已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現行機關全銜不符,且該偽造印文字體亦非陽文篆字(見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32頁),並不合於上揭印信條例規定。
是該偽造印文尚非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之公印文,而僅屬偽造之普通印文。
⑶另外,本案並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
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者透過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
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公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而蓋印的方式所生成。
從而,本院即無法認定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另有偽造印章的犯行,併此敘明。
⒉洗錢之部分:⑴按洗錢犯罪之本質重在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因此洗錢之行為應當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
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將洗錢行為具體定義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條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亦未有修正)。
依此定義,不論行為人是「明知屬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抑或者是「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黑錢」,只要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該資金係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因而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不法所得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即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立法目的而所欲處罰之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案被告擔任車手向告訴人收取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載之財物後,即依指示將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置於高鐵站或家樂福的置物櫃內,復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取走,此觀諸告訴人交付提款卡予被告後,告訴人帳戶內之現金並非由被告本人親自領取一事(見偵卷第52頁),亦可得證。
被告透過此一輾轉迂迴且避免親自現身交付的方式,目的即在於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且,因為置物櫃具有一定程度的私密性,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自櫃內取走告訴人交付的現金或提款卡後,從外人角度觀之,即難以再確認該等財物的所在,也無法知悉後續持有之人究竟是如何獲致。
如此一來,金流斷點即已形成,且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是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本案所為,已另涉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⑶至就犯罪事實欄㈣之部分,被告所受指示與犯罪事實欄㈠至㈢相同,不僅止於向告訴人收取提款卡,更包括取得提款卡後將其移轉至其他處所,爾後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取走。
此種情況同上所述,亦已涉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惟其僅因當場被警方查獲,未能進一步輾轉將提款卡放置至他處,而屬未遂。
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部分:⑴本案詐騙集團以擅自輸入告訴人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式,自ATM取得告訴人所有之189萬元現金存款。
就此部分犯行,被告固非親自提領款項之人,但客觀上,係因為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各開提款卡,告訴人始受有此損失,是以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具有行為分擔。
⑵再觀諸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如附表一編號2與3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其上均載明告訴人交付之物為「提款卡」(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而於本院羈押訊問中,被告亦供承:我有看到偽造公文書上的內容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19頁);
此外,於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確認112年12月25日,其向告訴人收取了幾張提款卡,被告對此亦能夠明確回答,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1頁、第72頁)。
如此觀之,被告對於其向告訴人收取之物包含提款卡一事,知之甚詳;
而依被告的年紀、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等,當能輕易預見告訴人交付提款卡予本案詐騙集團後,本案詐騙集團為使不法利益最大化,勢必會想盡辦法領取告訴人帳戶內的款項。
因此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本案詐騙集團具有犯意聯絡,亦甚為明確。
⑶據上所述,被告亦成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而應就告訴人受有存款189萬元損失之部分,負擔刑事責任。
⒋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係自112年12月11日13時57分許起,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欲告訴人交付現金、提款卡等財物,參照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此為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首次詐欺犯行。
則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被告本案詐欺犯行,即應與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與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與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在偽造之各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均不另論罪。
㈢起訴書漏載法條之說明:公訴意旨就本案被告所為,僅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條,而漏未論及上述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一般洗錢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條文。
然而,被告經本案詐騙集團指示,於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或提款卡時,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告訴人收執,此部分所涉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
以及取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或提款卡後,輾轉移置於他處,後續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取走,此部分所涉洗錢犯行;
以及本案詐騙集團輾轉獲取告訴人交付之提款卡後,旋由其他成員自ATM提領告訴人存款,此部分所涉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均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詳予記載。
並且,此等犯行與被告上述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均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移審訊問程序、準備程序暨審理時補充諭知上揭法條(見本院卷第19頁、第65頁、第69頁),而保障其辯護及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㈣實質上一罪之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載,歷次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或提款卡,同時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各開偽造公文書予告訴人收執,並將所收取現金或提款卡隱匿所在與去向之行為;
以及本案詐騙集團於獲致告訴人交付之提款卡後,進行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開非法自ATM取款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可謂薄弱,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均僅以一罪論處。
㈤裁判上一罪之相關說明:⒈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然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因此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之部分,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則參考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就上述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卻不思從事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並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段犯案,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
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僅從事詐騙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亦絕對不宜輕縱,否則集團詐欺案件即難有遏止的一天;
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之犯後態度,同時慮及被告為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取款之次數與頻率、告訴人因而所受之損失暨其就本案量刑表示「請依法處理」(見本院卷第76頁)等情,再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先前從事烤玉米一職、日薪約1,300元、未婚、扶養父母、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本院綜合上述所敘及之各開量刑事由,認本案科處重罪即加重詐欺罪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被告犯行,因此即未另行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指明。
參、沒收:、犯罪所得部分:㈠被告因本案擔任車手之犯行,獲得共1萬9,000元報酬,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52頁、第72頁)。
該1萬9,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屬於被告,且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
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現金、提款卡,以及後續遭本案詐騙集團提領之存款,固然均屬本案詐騙集團各該成員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取得上述現金與提款卡後,即放在高鐵站或家樂福的置物櫃內任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處置,被告並於偵查時供稱:上游成員有叫我去領錢,但我說不要,他們就叫我放在置物櫃內等語(見偵卷第52頁)。
則依卷內全部證據以觀,無從認定被告就上述犯罪所得受有分配,因此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部分即與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要件不符,自不對被告宣告沒收。
、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被告雖自陳係其自己購買,用於聯絡家人。
然而,其於本院羈押訊問中,亦表示:我也是用這支手機與本案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聯絡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21頁),如此足見該手機亦係被告本案犯罪工具。
為使本案詐騙集團無從再與被告聯絡,而使被告能如其所願脫離本案詐騙集團、重新思考未來生活方向(見本院卷第65頁),則本院認為有必要宣告沒收該手機,以確實阻斷本案詐騙集團再次與被告聯繫之可能。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裁量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之113年1月8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偽造公文書),為被告本案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所用之物,且尚未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被告即為警查獲,因此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偽造之公文書及印文部分: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另按被告用以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經查:㈠本案詐騙集團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具有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至就上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本身,因被告業已交由告訴人收執,復再由告訴人轉交予警方(見偵卷第72頁,本院卷第71頁),而不再屬於被告,因此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即不另行對該等偽造公文書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詐騙集團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如上所述,業經本院沒收之。
則就其上之偽造印文,因屬上述偽造之公文書的一部分,即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行使之偽造公文書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 其上偽造之印文 沒收之宣告 1 112年12月20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記載清查65萬元,見偵卷第19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偽造之公文書不沒收,偽造之印文沒收 112年12月20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記載清查75萬元,見偵卷第20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偽造之公文書不沒收,偽造之印文沒收 2 112年12月25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見偵卷第2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偽造之公文書不沒收,偽造之印文沒收 3 112年12月28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見偵卷第22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偽造之公文書不沒收,偽造之印文沒收 4 113年1月8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見偵卷第32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偽造之公文書沒收,偽造之印文不重為沒收之諭知
附表二:告訴人交付之提款卡與被提領之存款明細
編號 交付日期 交付之提款卡暨其帳戶 本案詐騙集團非法取款之日期 本案詐騙集團非法取款之金額 共計 1 112年12月25日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建致上海商銀帳戶)提款卡 112年12月25日 10萬元 90萬元(見偵卷第17頁) 112年12月26日 4萬元 4萬元 112年12月28日 2萬元 10萬元 112年12月29日 4萬元 4萬元 2萬元 113年1月2日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13年1月3日 4萬元 4萬元 2萬元 113年1月8日 4萬元 4萬元 2萬元 2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建致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 112年12月25日 3萬元 20萬元(見偵卷第15頁)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112年12月26日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3 陳建致另一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 -- -- -- 4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建致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 112年12月26日 4萬元 79萬元(見偵卷第16頁) 5 112年12月28日 陳建致富邦銀行帳戶補辦之提款卡 112年12月28日 10萬元 5萬元 112年12月29日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112年12月30日 10萬元 5萬元 113年1月1日 10萬元 5萬元 113年1月2日 10萬元 5萬元 6 113年1月8日 陳建致第一銀行帳戶補辦之提款卡 -- -- -- 陳建致另一第一銀行帳戶補辦之提款卡 -- -- --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品項 是否宣告沒收 1 IPhone XR(128GB)1支 是 2 113年1月8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 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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