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訴,85,2024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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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亮辰



甯柏翔


周于軒


田宇浤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112年度偵字第21587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113年度偵字第77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丁○○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三、寅○○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四、子○○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壬○○、丁○○、寅○○、子○○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至戊○○所涉部分及被告丁○○就附件犯罪事實五所涉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壬○○就附件犯罪事實三(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被告壬○○就此部分所犯之上開數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又被告壬○○與同案共犯戊○○、少年陳○榮、陳○瑋就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丁○○、寅○○、子○○就附件犯罪事實四(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3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3人就此部分所犯之上開數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302條之1第3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斷。

又被告丁○○、寅○○、子○○與同案共犯戊○○、少年劉○毅就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公訴意旨雖就上兩部分認均應分別從重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然此部分應分別從重論以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或第3項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未遂罪)已如前述,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丁○○、寅○○、子○○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糾紛,分別以附件所載之方式侵害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身體法益及剝奪行動自由,致告訴人或被害人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恐懼及不安,且其等行為均係在公共場所為之,對於公共秩序之危害甚鉅,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4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被害人丙○○到庭表示願給被告機會等語(院卷一第345頁);

被告丁○○、寅○○、子○○迄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4人各自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587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
113年度偵字第773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
被 告 戊○○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0 號
居新竹縣○○市○○○路00號7樓之
16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癸○○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
居新竹市○○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卯○○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居新竹市○區○○街000號4樓之1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辰○○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曾艦寬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號4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 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11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寅○○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子○○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1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賭博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執行完畢。
癸○○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2月13日執行完畢。
卯○○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111年9月12日執行完畢。
辰○○前因毀棄損壞、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於110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
二、己○○受害部分:
㈠緣癸○○與洪孟洋間就佣金分配不均而有嫌隙,己○○為協助其等解決紛爭,於112年8月9日21時14分許,邀約癸○○至新竹市○區○○○000號邊境串燒新竹店談判,癸○○偕同卯○○到達上址2樓,商議過程中,癸○○不滿己○○亮出折疊刀示威,竟為首倡議,傳訊召喚戊○○、辛○○、辰○○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0餘人到場助陣。
癸○○、卯○○、戊○○、辛○○、辰○○等人明知上址店面前道路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在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之不安並妨害社會安寧秩序,且可預見多人以棍棒、鐵撬、開山刀及電擊棒等兇器同時攻擊他人頭部,恐造成他人腦部機能嚴重受損、意識深度昏迷成為植物人之重傷害結果,竟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縱使他人受有重傷害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各持棍棒、鐵撬、開山刀及電擊棒等兇器到場,眾人先包圍己○○後,癸○○、戊○○、辛○○、辰○○等人即上前圍毆己○○,持該等兇器朝己○○之頭部揮砍重擊,卯○○則與之拉扯扭打,造成己○○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骨骨折、顱內出血及頭皮撕裂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約18公分、腦震盪、左顏面神經麻痺等傷害,而以此等方式下手實施強暴,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
癸○○等人見己○○傷重不支倒地,旋一哄而散,分頭逃離現場,幸己○○及時就醫,所受傷害尚未達到重傷害既遂之程度。
嗣警據報到場,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並由癸○○自行交付扣得球棒3支、鐵撬1支。
㈡癸○○明知丑○○於上揭時地並未到場,而非參與前述妨害秩序、傷害己○○之行為人,竟意圖使身分不詳之共犯隱避脫免刑責,基於教唆頂替之犯意,在112年8月10日下午某時許,將案發過程告知丑○○,教唆丑○○頂替該身分不詳之共犯,丑○○即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向員警自承夥同辛○○等共犯攜帶兇器至前開地點毆打己○○,隱避真正犯罪行為人,有害於國家刑事訴追之正確性。
嗣丑○○於偵查中提出不在場證明,始悉上情。
三、丙○○、乙○○受害部分:
㈠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12年8月17日前某日時許,以不詳管道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
㈡戊○○前與丙○○有金錢糾紛,於112年8月17日上午某時許,得知張順隆所有車輛停放於新竹市○區○○○0段000號有家健身房旁停車場,為誘使張順隆出面,遂指示林修煥製造假車禍,卯○○便故意驅車擦撞丙○○所有車輛(毀棄損壞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在丙○○所有車輛擋風玻璃上留內容記載「不好意思發生車禍,麻煩你聯絡0000000000」之紙條,張順隆不察,回撥林修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後,與林修煥相約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上址見面談論車損賠償事宜,卯○○即將約見時地回報予戊○○知悉(無證據證明林修煥事前知悉戊○○計畫以下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手段對付丙○○)。
葉弘瑋旋為首倡議,召喚蔡亮辰、少年陳○榮(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陳○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戊○○等人知悉陳○榮、陳○瑋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上2人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文文」、「陳喜文」等之成年男子10餘人聚集,由葉弘瑋發放開山刀、摺疊刀、球棒、鎮暴槍等兇器給蔡亮辰等人,並下達強行押走丙○○之指令後,葉弘瑋、陳○榮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夥前往上址聚眾尋釁。
葉弘瑋、蔡亮辰、陳○榮、陳○瑋等人明知上址道路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在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之不安並妨害社會安寧秩序,竟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各持開山刀、摺疊刀、球棒、鎮暴槍等兇器到場,見丙○○偕同乙○○現身,眾人上前圍毆丙○○,戊○○、蔡亮辰並持該等兇器朝丙○○之頭部等身體部位揮打,陳○榮、陳○瑋為免乙○○報警,則以刀械抵住乙○○之脖子,喝令乙○○交付隨身包1個、行動電話1支(業經乙○○取回),造成丙○○受有頭部外傷、頭頂頭皮開放性傷口3公分、右前額2公分開放性傷口、雙手指多處擦傷等傷害(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等方式下手實施強暴,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
葉弘瑋、蔡亮辰等人繼而以束帶捆綁張順隆雙手,將其強押至葉弘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車內尚有壬○○等同夥看管丙○○),另將乙○○押上陳○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車內尚有陳○瑋等同夥看管乙○○),挾持張順隆、乙○○載往新竹縣新豐鄉郊區,途中,葉弘瑋又持前述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抵住張順隆頭部,強取丙○○所有車輛鑰匙2把、行動電話1支。
戊○○取得丙○○所有車輛鑰匙2把後,即指示「蔡文文」、「陳喜文」繼續控制張順隆、乙○○,並將張順隆、乙○○載往新竹縣新埔鎮義民廟附近,戊○○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亮辰、陳○榮、陳○瑋下山,欲變賣丙○○所有車輛抵債,後因丙○○之友人致電戊○○,表示願代丙○○清償債務,戊○○始命「蔡文文」、「陳喜文」釋放張順隆、乙○○,以此方式剝奪張順隆、乙○○之行動自由長達1小時餘。
嗣於112年8月17日22時40分許,戊○○等人駕車行經新竹市東區經國路與自由路口,為警據報攔查當場逮捕,並扣得開山刀1把、摺疊刀2把、尼泊爾刀1把、鎮暴槍1把、手槍1把(含彈匣1個)、子彈4顆、手銬1副、束帶1副以及丙○○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車輛鑰匙2把(均已發還丙○○)等物,始循線查獲。
四、甲○○受害部分:
㈠葉弘瑋不滿甲○○對其出言不遜,為教訓甲○○,為首倡議邀集丁○○、寅○○、子○○、少年劉○毅(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戊○○等人知悉劉○毅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助陣,其等於112年9月30日21時35分許,各自攜帶槍枝(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摺疊刀、球棒等兇器,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弘瑋、寅○○,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毅,前往新竹市○區○○街00號前埋伏守候甲○○。
葉弘瑋、丁○○、寅○○、子○○、劉○毅明知上址前道路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在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之不安並妨害社會安寧秩序,竟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見甲○○現身,戊○○即持槍枝威嚇甲○○、以摺疊刀割劃甲○○之手臂,丁○○、寅○○、子○○、劉○毅則持棍棒等兇器圍毆甲○○,因甲○○奮力抵抗,戊○○等人復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強押甲○○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由子○○駕車駛離,欲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幸經甲○○趁隙跳車致其等未能得逞,葉弘瑋等人以此等方式下手實施強暴,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且造成甲○○受有右脛骨幹骨折、右眼眶挫傷、右前臂約10公分深長及約5公分長撕裂傷、左前臂撕裂傷各約5、5、5、5公分長、左小腿撕裂傷各約5、5公分長等傷害。
嗣警據報到場,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並由戊○○自行交付扣得折疊刀1把。
㈡葉弘瑋為迫使甲○○出面,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112年10月15日3時36分許、同年月22日1時21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撥打語音通話給甲○○,恫稱「如果沒要談的話,生意都不要做了 新竹我最大,你得罪了我,要嘛出來談,
要嘛生意都不要做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甲○○,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五、劉菘洋受害部分:
葉弘瑋不滿甲○○提告,且認新竹市○區○○○000號「脆大爺脆皮甜甜圈」店(實際負責人為劉菘洋)為甲○○所經營,竟與丁○○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日1時許,推由丁○○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葉弘瑋,倒車衝撞「脆大爺脆皮甜甜圈」店,致令該店鐵捲門破裂凹陷、玻璃碎裂、櫃臺毀壞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劉菘洋。
嗣劉菘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六、嗣為警於112年12月6日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戊○○住居地等處所及交通工具,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戊○○等人到案,因而查獲。
七、案經己○○、甲○○、劉菘洋告訴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二之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應告訴人己○○之邀,偕同被告卯○○前往案發地點解決金錢糾紛,商談過程中因一言不合,伊便傳訊召喚被告戊○○、辛○○、辰○○到場助陣,被告戊○○等人抵達現場,伊等便各持球棒、鐵撬、電擊棒等兇器圍毆告訴人己○○,伊與被告戊○○、辛○○確有動手毆打告訴人己○○之事實。
2 被告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偕同被告癸○○前往案發地點處理金錢糾紛,被告癸○○於過程中召喚同夥助陣,同夥並有攜帶棒球棍到場,被告癸○○有動手毆打告訴人己○○,伊在旁壓制、拉扯之事實。
3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應被告癸○○召喚,搭乘被告辛○○駕駛之車輛前往案發地點,伊到場後見被告癸○○推打告訴人己○○,同夥分持棒球棍圍毆告訴人己○○,被告辰○○亦在場,伊並有以拳揮擊告訴人己○○之事實。
4 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應被告癸○○召喚,由伊駕車搭載被告戊○○等人前往案發地點,被告辰○○、卯○○亦在場,伊一到場即持球棒上前毆打告訴人己○○,在場同夥亦持球棒圍毆告訴人己○○之事實。
2、證明被告戊○○持球棒毆打告訴人己○○之事實。
5 被告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應被告癸○○召喚,夥同被告辛○○等人駕車前往案發地點,被告戊○○、卯○○亦在場,伊有攜帶鐵撬下車,並與在場人拉扯之事實。
2、證明被告癸○○推打踹踢告訴人己○○,在場同夥並持球棒圍毆告訴人己○○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己○○為協助證人洪孟洋與被告癸○○解決佣金分配不均之爭議,邀約被告癸○○到案發地點,被告癸○○偕同被告卯○○到場商談後,告訴人己○○下樓即遭數10名男子分持開山刀、棒球棍圍毆,造成告訴人己○○受有犯罪事實二之㈠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7 證人洪孟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明告訴人己○○為協助證人洪孟洋與被告癸○○解決佣金分配不均之爭議,邀約被告癸○○到案發地點,被告癸○○偕同被告卯○○到場商談後,證人洪孟洋下樓即見告訴人己○○遭被告戊○○、辰○○等多名男子分持球棒、開山刀、電擊棒圍毆之事實。
2、證明被告癸○○動手毆打告訴人己○○,證人洪孟洋上前勸架,卻遭被告卯○○阻擋之事實。
8 證人彭祥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己○○為協助證人洪孟洋與被告癸○○解決糾紛,邀約被告癸○○到案發地點,被告癸○○偕同被告卯○○到場商談後,證人彭祥庭下樓即見告訴人己○○遭多名男子分持鋁棒、開山刀、電擊棒圍毆之事實。
9 Ⅰ、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 Ⅱ、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Ⅲ、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己○○遭被告癸○○等人傷害因而受有犯罪事實二之㈠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10 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㈠。
11 Ⅰ、扣押筆錄 Ⅱ、扣押物品目錄表 Ⅲ、扣押物照片 證明被告癸○○等人使用鐵撬、球棍等犯罪工具傷害告訴人己○○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二之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偕同被告丑○○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並在製作筆錄前與被告丑○○討論案情之事實。
2 被告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應被告癸○○指示頂替,案發時間伊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香奈爾酒店工作,並未前往案發地點之事實。
3 錄音光碟暨錄音譯文 佐證被告癸○○教唆被告丑○○頂替之事實。
4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被告癸○○教唆被告丑○○頂替之事實。
5 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Ⅱ、香奈爾酒店排班表 Ⅲ、被告丑○○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上網歷程及通聯紀錄 證明被告丑○○於案發時間確實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香奈爾酒店工作之事實。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持有手槍、子彈之事實。
2、坦承指示同案被告卯○○製造假車禍誘使被害人丙○○出面,伊並召集被告蔡亮辰、證人陳○榮、陳○瑋等人聚集,發放刀械等兇器給被告壬○○等人後,共同前往約見地點尋釁,伊與被告壬○○先動手毆打被害人丙○○,再一起強押被害人丙○○上車,陳○榮則駕駛另一輛車強押被害人乙○○,伊在車內有使用被告壬○○準備之束帶綑綁被害人丙○○,且持槍強取被害人丙○○所有車輛鑰匙,欲變賣其車輛抵債之事實。
2 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被告戊○○、證人陳○榮、陳○瑋等人駕車前往案發地點強押被害人丙○○,被告戊○○有分配兇器給同夥,伊拿到開山刀,被告戊○○先以開山刀攻擊被害人丙○○,再把被害人丙○○押上車,並在車內使用伊準備之束帶捆綁被害人丙○○,途中被告戊○○有以槍作勢恫嚇被害人丙○○,並拿取被害人丙○○所有車輛鑰匙、行動電話,被害人乙○○亦被強押上另一輛車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坦承應被告戊○○指示製造假車禍以誘使被害人丙○○出面之事實。
4 證人陳○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戊○○製造假車禍誘使被害人丙○○出面,被告戊○○事前先分配犯罪工具刀械給證人陳○瑋等同夥,指示其等前往案發地點強押被害人丙○○,抵達現場後,見被害人乙○○亦在場,被告戊○○即指示證人陳○瑋、陳○榮負責強押被害人乙○○,證人陳○瑋、證人陳○榮有持刀抵住被害人乙○○脖子,喝令被害人乙○○上車,並強取被害人乙○○所有隨身包、行動電話,被告戊○○等人強押被害人丙○○、乙○○至山區後,被告戊○○另強取被害人丙○○所有車輛鑰匙之事實。
5 證人陳○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戊○○製造假車禍誘使被害人丙○○出面,被告戊○○事前先分配犯罪工具刀械、棍棒給證人陳○榮等同夥,被告戊○○、壬○○則各自攜帶槍具、刀械,抵達現場後,被告戊○○、壬○○等人即圍毆被害人丙○○,並將被害人丙○○強押上車,證人陳○榮、陳○瑋則拉扯被害人乙○○,喝令被害人乙○○上車,並強取被害人乙○○所有隨身包、行動電話,被告戊○○等人強押被害人丙○○、乙○○至山區後,被告戊○○另強取被害人丙○○所有車輛鑰匙,欲變賣被害人丙○○所有車輛抵債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戊○○等人製造假車禍,被害人丙○○依其等所留紙條撥打電話相約後,偕同被害人乙○○於指定時間到達案發地點,被害人丙○○到場即見被告戊○○夥同數10名男子,分持槍具、開山刀、西瓜刀、球棒等兇器,攻擊被害人丙○○並強押其上車,被告戊○○等人在車內以束帶綑綁被害人丙○○手部,以衣物蓋住被害人丙○○頭部,期間被告戊○○並持槍抵住被害人丙○○頭部,喝令被害人丙○○還款,嗣並強取被害人丙○○所有車輛鑰匙,欲變賣被害人丙○○所有車輛抵債之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戊○○等人製造假車禍,被害人丙○○依其等所留聯絡方式相約後,偕同被害人乙○○於指定時間到達案發地點,被害人乙○○到場即見被告戊○○夥同數10名男子,分持刀械等兇器,架走被害人丙○○,並以刀械抵住被害人乙○○脖子,強取被害人乙○○所有隨身包、行動電話,且喝令被害人乙○○上車,被害人乙○○在車內遭衣物蓋住頭部,嗣並強取被害人丙○○所有車輛鑰匙之事實。
8 證人徐崇禎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丙○○遭強押上車限制人身自由之事實。
9 Ⅰ、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 Ⅱ、傷勢照片 證明被害人丙○○遭被告戊○○等人傷害因而受有犯罪事實三之㈡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10 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證明犯罪事實三之㈡。
11 Ⅰ、搜索扣押筆錄 Ⅱ、扣押物品目錄表 Ⅲ、扣押物品照片 Ⅳ、查獲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三之㈡。
1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2日刑理字第1126024023號鑑定書 證明扣案手槍1支、子彈4顆具有殺傷力之事實。
㈣犯罪事實四之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召喚被告丁○○、寅○○、子○○等人前往案發地點尋釁,伊有持折疊刀揮砍告訴人甲○○,並強押告訴人甲○○上車之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駕車搭載被告戊○○等人前往案發地點圍堵告訴人甲○○,伊等抵達後尚有另2名同夥到場,伊等分持球棒圍毆告訴人甲○○,伊亦有動手毆打踹踢告訴人甲○○,被告戊○○並將告訴人甲○○強押上車之事實。
3 被告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夥同被告戊○○、丁○○、子○○等人前往案發地點圍堵告訴人甲○○,被告戊○○持槍具抵住告訴人甲○○之手臂,強令告訴人甲○○上車,見告訴人甲○○不願配合,復持刀械割劃告訴人甲○○之手臂,再強押告訴人甲○○上車,伊並有拉扯告訴人甲○○之事實。
4 被告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應被告戊○○召喚駕車搭載證人劉○毅前往案發地點,伊有持棍棒並推擠告訴人甲○○之事實。
5 證人劉○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戊○○召喚被告子○○前往案發地點助陣,被告子○○搭載證人劉○毅抵達現場與被告戊○○等同夥會合後,被告戊○○即持槍具抵住告訴人甲○○脖子,並以刀械攻擊告訴人甲○○,被告子○○則拿鋁棒敲擊告訴人甲○○之手腳,嗣後其等即將告訴人甲○○強押上車,由被告子○○駕車離去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戊○○等人各持槍具、刀械、棍棒到場強押告訴人甲○○上車,並以該等兇器揮砍告訴人甲○○,造成告訴人甲○○受有如犯罪事實四之㈠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7 Ⅰ、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 Ⅱ、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甲○○遭被告戊○○等人傷害因而受有犯罪事實四之㈠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8 Ⅰ、扣押筆錄 Ⅱ、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戊○○等人使用折疊刀等兇器傷害告訴人甲○○之事實。
㈤犯罪事實四之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四之㈡。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四之㈡。
3 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Ⅱ、錄音光碟暨錄音譯文 證明犯罪事實四之㈡。
㈥犯罪事實五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五。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五。
3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五。
4 證人甲○○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甲○○原為「脆大爺脆皮甜甜圈」店股東,被告戊○○、丁○○誤認「脆大爺脆皮甜甜圈」店仍係證人甲○○所經營,因而駕車衝撞「脆大爺脆皮甜甜圈」店以教訓證人甲○○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戊○○開車衝撞「脆大爺脆皮甜甜圈」店之事實。
6 Ⅰ、錄影光碟暨錄影擷取畫面 Ⅱ、案發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五。
二、所犯法條:
㈠犯罪事實二之㈠部分:
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同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
被告卯○○、戊○○、辛○○、辰○○係犯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同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
被告癸○○(僅下手實施強暴及重傷害未遂部分,首謀部分因參與程度不同,無從成立共同正犯)與被告卯○○、戊○○、辛○○、辰○○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癸○○等5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重傷害未遂罪。
㈡犯罪事實二之㈡部分:
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之教唆頂替罪嫌;
被告丑○○所為,係犯同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㈢犯罪事實三之㈠部分:
核被告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
被告葉弘瑋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㈣犯罪事實三之㈡部分:
核被告葉弘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被告蔡亮辰所為,係犯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被告葉弘瑋等人共同剝奪被害人丙○○、乙○○行動自由過程中,以槍枝、刀械抵住被害人丙○○、乙○○之頭部、脖子,強取其所有車輛鑰匙、行動電話、隨身包,均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葉弘瑋(僅下手實施強暴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首謀部分因參與程度不同,無從成立共同正犯)與被告蔡亮辰、陳○榮、陳○瑋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葉弘瑋、蔡亮辰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㈤犯罪事實四之㈠部分:
核被告葉弘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02條之1第3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嫌。
被告丁○○、寅○○、子○○所為,係犯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02條之1第3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嫌。
被告葉弘瑋(僅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部分,首謀部分因參與程度不同,無從成立共同正犯)與被告丁○○、寅○○、子○○、劉○毅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葉弘瑋等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㈥犯罪事實四之㈡部分:
核被告葉弘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葉弘瑋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先後恐嚇告訴人甲○○,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㈦犯罪事實五部分:
核被告葉弘瑋、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被告葉弘瑋、丁○○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戊○○、癸○○、卯○○、辰○○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㈨扣案手槍1把、子彈4顆,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球棒、鐵撬、開山刀、摺疊刀、尼泊爾刀、鎮暴槍、束帶等物,均係被告戊○○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
㈠被告戊○○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綜觀卷內事證,可知被告癸○○係於談判過程中不滿告訴人己○○亮刀示威,被告戊○○則是因獲悉被害人丙○○、告訴人甲○○行蹤,始臨時召集本案共犯到場助陣,其等均僅為偶發性之單一特定犯罪組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癸○○、戊○○與本案共犯間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內涵。
㈡告訴人己○○指稱被告癸○○等人涉犯殺人未遂罪嫌部分:觀之卷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己○○傷勢照片,固可見告訴人己○○頭部等重要部位受有傷害,惟審酌被告癸○○等人與告訴人己○○本不相識,並無重大仇隙,僅因不滿告訴人己○○持刀挑釁,始聚眾衍生肢體衝突,其等是否自始即存有殺人之故意,容屬有疑,再參以被告癸○○等人於案發當下係夥同10餘名共犯圍毆告訴人己○○,場面甚為混亂,又無證據可認被告癸○○等人吆喝同夥殺害告訴人己○○,是難認被告癸○○等人行為時有致告訴人己○○於死之認識及意欲,僅足認定被告癸○○等人主觀上係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攻擊告訴人己○○,要不得逕論以被告癸○○等人殺人未遂罪責。
㈢告訴人甲○○指稱被告戊○○等人涉犯殺人未遂、重傷害罪嫌部分:
觀之卷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甲○○傷勢照片,告訴人甲○○所受傷勢集中於手臂、腿部,可徵被告戊○○等人尚非朝告訴人甲○○頭部、心臟等要害部位攻擊,難認其等行為時有致告訴人甲○○於死之認識及意欲,又告訴人甲○○所受傷勢尚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一肢以上之機能,亦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且就上開傷勢程度,被告戊○○等人下手非重,無從認其等具有重傷害之故意,要不得逕繩以被告戊○○等人殺人未遂、重傷害罪責。
㈣告訴人甲○○指稱被告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告訴人甲○○另指稱被告戊○○駕車衝撞「脆大爺脆皮甜甜圈」店後,將撞毀該店之影片上傳至社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並加註「做最俗辣的事說最狠的話 甲○○禍從口出你保重有本事撤告打仗」、「你他媽不要處理店都不要開了」等文字,此節涉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然被告戊○○驅車衝撞「脆大爺脆皮甜甜圈」店之行為,已直接造成實害,而非僅止於惡害通知,被告戊○○所為尚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要難遽以該罪相繩。
㈤然上開三之㈠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妨害秩序等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三之㈡、㈢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重傷害、傷害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
三之㈣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毀棄損壞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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